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二號
原 告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群肯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二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伍佰元,若不交付時,應按照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 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由訴外人韓國東洋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韓國東洋公司)所製造之溫度保險絲,數量為五萬個,價金為新台 幣貳拾壹萬元,作為訴外人鼎家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製造洗地機出口之 用。詎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保險絲後,該批保險絲具有嚴重之瑕疵,產品溫度 未達一般規格標準之一百九十℃即跳開,造成訴外人鼎家公司製造完成已送到 基隆海關之貨櫃成品全數取回,需拆櫃重新緊急更換日本NEC公司之保險絲, 而已交入倉、外包及線上半成品,亦需全部更換保險絲,始能依期限通關出口 ,該批溫度保險絲於此,即無使用價值及通常之效用,並造成訴外人鼎家公司 之損害。且訴外人鼎家公司全數退回貨品及取消訂單,要求賠償損害,是系爭 保險絲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後系爭保險絲之製造商即訴外人韓國東洋 公司亦至訴外人鼎家公司查驗,並承認系爭保險絲確有瑕疵,經多方協調,訴 外人韓國東洋公司同意賠償原告負擔訴外人鼎家公司之損失,計美金玖仟伍佰 元。原告據此曾以五股一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失,並退還該批貨之貨款,然被告均藉詞推諉。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 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業以三重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催告被 告於七日內,退還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貨款,以及美金玖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置之不理,自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將系爭保險絲自行加工為線組,再交付予訴外人鼎家公司製造 洗地機後,始發現不良,若系爭保險絲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何以原告仍受領 ,且為加工;以及原告係於何時檢查,何時發現瑕疵,有多少個瑕疵;又何以 未先為檢查再為加工,又何以未於加工一個後,即為檢查,卻將五萬個全部加 工,顯見原告未善盡其檢查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所交付之保險絲,確實具有 瑕疵,此有訂貨廠商即訴外人鼎家公司之批退連絡單可證,不良情形為:「溫 度保險絲OFF,溫度未達190℃即跳開。」而被告所出售之品質規格,確為溫度 可達一百九十二℃之保險絲,但卻具有明顯之品質瑕疵,而該瑕疵產品之保險 絲,確為被告代理之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所製造。至被告否認系爭保險絲具有 瑕疵,認為系爭保險絲業經加工,已非原來產品,原告亦未盡立即檢查通知義 務云云。惟查,原告所訂購之保險絲,雖曾出口送至大陸上海之訴外人日茂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加工過,但僅係將系爭保險絲二頭夾上電線 ,組合成電線組,有系爭保險絲實物樣品附卷可稽,原告並未破壞或毀損原保 險絲之狀態。且系爭保險絲亦須組合於成品後,方能測試溫度控制,亦即原告 將加工組合後之電線組,提供予訴外人鼎家公司組裝成洗地機,才有辦法測試 保險絲之品質,是否達品質規格之一百九十二℃,亦即依系爭保險絲之性質, 必須於組裝成品後,方能發現該瑕疵。況原告於訴外人鼎家公司反應系爭保險 絲未達一百九十度℃即跳開,顯有瑕疵時即通知被告,被告並派員瞭解,且通 知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來台檢測,證明系爭保險絲確有上開瑕疵,訴外人韓國 東洋公司乃答應賠償原告美金玖仟伍佰元,此有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之傳真函 文,和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來台之負責人員「尹榮咸」名片,以及與原告負責 人合影照片可證。則原告並未怠於檢查之通知義務,自不得已視為受領無瑕疵 之產品。
2、另有關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因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保險絲,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時,即 已發生。且被告所給付之保險絲,具有嚴重之瑕疵,未達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規 格標準一百九十二℃即跳開,造成訴外人鼎家公司製造完成,已送至基隆海關 之貨櫃成品全數取回,亦因原告緊急通知被告,被告無法立即處理,以致需拆 櫃重新緊急更換其他廠牌之保險絲,該已交入倉、外包及線上半成品,亦需全 部更換保險絲,始能依期限通關出口。則該批溫度保險絲貨品於此,即無使用 價值及通常之效用,並造成訴外人鼎家公司之損害。上述事實,亦有訴外人鼎 家公司出具之批退聯絡單,和要求賠償之重工損害計算單,以及製造廠商即訴 外人東洋公司事後亦到訴外人鼎家公司查驗,並承認系爭保險絲確有瑕疵,經 多方協調,訴外人韓國商東洋公司同意負擔訴外人鼎家公司之重工損失,計美 金玖仟伍佰元,且通知原告該筆金額,已從代理商即被告應付貨款扣除可證。
至關於被告應具備可歸責之事由及責任能力之要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所揭示:「又在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之意旨,須被告舉證證明係無可歸責事由或責任能力,始 可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及最高 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所揭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 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 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 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 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意旨,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因契約之解除而消滅。
4、再依證人蔡炳燭、夏良賢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確有瑕疵 。其中證人蔡炳燭為訴外人鼎家公司之品管經理,證稱:「(法官問:證人就 本件糾紛知悉何事?)我是鼎家公司的品管經理,我們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線 組,線組是保險絲加工好的,後來發現那批貨有問題就退給成合公司,是他的 保險絲部分達不到公司的標準,標準是保險絲的溫度攝氏要到一九二℃,但是 這些貨沒有到一九二℃就斷電。(被告訴代問:證人公司在收受成合公司的線 組時有無檢查?在何時檢查?)有檢查,一個是進料檢驗,一個是成品檢驗, 進料檢驗是用一般的電表檢查保險絲是否有通電,長度夠不夠,成品檢驗是要 檢驗他的耐溫度夠不夠,成品檢驗是裝到洗地機以後再作耐溫度的檢驗測試, 我們第一次所完成的洗地機,有部分抽測,其他的就裝櫃送到海關去,抽測是 把安裝完成的洗地機,插上電源運作一個晚上,但是隔天來,洗地機就已經沒 有辦法啟動,結果是保險絲已經斷掉。」另證人夏良賢為訴外人瑞明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廠長,證稱:「(法官問:本件兩造有關保險絲的糾紛知悉何事?) 我們公司在成合公司的隔壁,成合公司有關保險絲的問題,在韓國東洋公司來 談的時候,借用我們公司的辦公室,韓國公司誰來我不知道,他們是用英文在 對話,我聽不懂英文,我知道他們是因為保險絲的問題,再談賠償的問題,後 來結論就是以美金九千多元給成合公司,作為結論。」均足證明被告交付之系 爭保險絲,具有瑕疵。
5、被告又抗辯稱,依訴外人鼎家公司之批退連絡單所載,該交貨數量為一萬個, 並非本件買賣之五萬個,顯見非屬系爭買賣保險絲之瑕疵證據云云。惟訴外人 鼎家公司係向原告購買五萬套保險絲,經查證系爭保險絲係由被告所代理之訴 外人韓國東洋公司所製造之保險絲,於交貨後,再由原告加工成線組,提供予 訴外人鼎家公司使用。嗣因原告先進貨一萬套保險絲予訴外人鼎家公司使用,
但訴外人鼎家公司發現系爭保險絲,未能耐溫至一百九十℃即跳電,未達該批 貨要求之品質,故訴外人鼎家公司將先受收部分之一萬套保險絲部分,批退回 原告,其餘未收受部分,因有瑕疵,亦拒絕受領。此由證人蔡炳燭證稱:「至 於交貨的數量,我們是向成合買五萬套,當時成合先交一萬套,發現問題是我 們在工廠發現的,發現當時有部分在海關貨櫃廠。」亦得證明。 6、最後,被告又抗辯稱原告之解除權,已因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 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 十條之規定,若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出 賣人應負法律上之擔保責任,以維持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再者,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條規定之意旨,乃將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 生之一切結果,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額損害賠償,以代契 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是依訂購單所示「192s」,實係被告保證系 爭保險絲得耐一百九十二℃之高溫。故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最高法院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亦明白揭示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所寄發之五股一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乃因原告不諳法律自 行繕寫,雖未詳細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但綜觀該存證信函全文,原告當 時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為恐被告以此為抗辯,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再以三重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函,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可證明。是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 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對被告前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不因此消滅。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批退聯絡單、重工損害計算單、訴外人韓國東洋 公司之傳真函文及中譯文、五股一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三重郵局第六七一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名片各一份,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炳燭 、夏良賢,另提出系爭保險絲一包(外放證物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售由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製造之保險絲五 萬個,每個單價為新台幣肆元,含營業稅之價金,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惟原 告主張系爭保險絲有嚴重之瑕疵,顯非真實。因依原告提出之五股一支郵局第 四四號存證信函載稱:「成合公司(即原告)向群肯公司(即被告)購買東洋 溫度保險絲,經加工後之線組,另件交入鼎家公司製造洗地機,發現不良。」 足證原告係將受領之保險絲,已加工為線組,再交付予訴外人鼎家公司製造洗 地機後,始稱發現不良。由於系爭保險絲每個僅值新台幣肆元,易受外界溫度
與使用方法之影響。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表示: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 外,應負立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絲具有瑕疵,既無任何證明,更無 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原告自承將系爭保險絲出口至 大陸上海之日茂公司加工為線組,再運送回台灣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鼎家公司 製造洗地機後,始稱發現不良。試問,果真系爭保險絲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 何以原告於受領時,未先檢查,卻先為加工。是原告既已受領系爭保險絲,並 為加工使用變更後,始稱發現不良,自不足採。(二)另依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保險絲時,出具予被告之訂購單,載明:「交易條款 :一、交貨請註明物料編號、訂單號碼,正常檢驗時間五天,檢驗合格後通知 商檢附發票,當月三十日前送交本公司整理,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如未能送 到而延遲付款本公司概不負責。」又依被告交付系爭保險絲時,所出具予原告 之出貨單上,其中注意事項部分約定:「--二、請於七日內通知檢驗結果,逾 期概不退貨。」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貨後,為正常檢驗後給付貨款 。本件原告既已付清貨款,自應已認定系爭保險絲無瑕疵,始給付貨款。原告 雖提出訴外人鼎加公司出具之批退連絡單,據此主張為瑕疵之證據,惟該批退 連絡單所記載之品名,為出口線組,亦即經加工後之出口線組,並非被告出賣 予原告之系爭保險絲;且該批退連絡單記載之交貨數量,為一萬個,並非被告 出賣予被告之系爭五萬個保險絲。顯見非得為系爭買賣之保險絲,具有瑕疵之 證據。
(三)事實上,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絲,已有多年,原告不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向被告購買本件系爭保險絲;於前八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亦 購買一萬八千個;於六日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購買四千個;於一個月 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購買三千個。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揭四批保 險絲,除系爭保險絲外,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先 後購買之兩批,均與系爭保險絲完全相同之品名,品名均為「DF 192S-L」, 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尤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購買之三千個 保險絲,更是與本件系爭五萬個保險絲同批,均為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所生產 ,該批三千個保險絲,均屬正常,足證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同批之相同保險絲, 並無瑕疵。否則何以先前與後來之相同保險絲,均無瑕疵。另原告提出訴外人 韓國東洋公司之傳真函文,據以主張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來台檢測,證明確係 該公司產品之瑕疵,乃答應賠償原告美金玖仟伍佰元之損失等情。惟此非真實 ,蓋並無任何檢測之事證,得以證明系爭保險絲有何瑕疵。上開函文所稱美金 玖仟伍佰元,更與原告本訴主張之系爭保險絲瑕疵,全然無關,尤非得以此函 文證明系爭保險絲具有瑕疵。蓋即使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之傳真函 文,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實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絲,有何瑕疵情事。(四)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 告並無此項請求權。蓋被告依原告購買而交付之系爭保險絲,與先前及後來購
買之成品,完全相同,更屬同批生產貨品,無論品質、效用與數量,均完全依 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既無瑕疵給付,更無加害給付。又原告自承將加 工後之系爭保險絲,安裝於訴外人鼎家公司製作之洗地機,且該洗地機送至海 關前,原告無法進行測試,另部分洗地機成品又已裝上貨櫃,原告於發現系爭 保險絲未達一百九十℃即跳開斷電後,曾通知被告處理,但被告表示公司沒有 人員可以處理,始另外安裝日本NEC公司之保險絲等等。是綜合原告上開所述 ,既非真實,更違經驗法則。蓋何以所稱洗地機未於出廠前檢驗合格,始上貨 櫃交運,卻於送至海關後,始為檢驗,而須拆櫃重新緊急更換他牌之保險絲, 顯非製造產品之合理方式。則原告於本件買賣,就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之保險 絲,既未於受領時檢查,亦未於加工後檢查,即交付裝配於洗地機上,卻以沒 有辦法作測試,直接送到海關。況且,原告更未曾通知被告處理,上開所主張 之瑕疵,即另外安裝日本NEC公司之保險絲,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 之責任。試問,果真原告稱系爭保險絲具有瑕疵,何以未要求被告另行補正, 交付無瑕疵之保險絲,卻擅自另外使用NEC牌,原告既未要求被告補正,何能 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何況,綜觀本件卷證,原告亦無提出所稱另外用NEC 保險絲裝上去之確實憑據。蓋縱使依原告提出訴外人鼎家公司出具之重工損害 計算單,所記載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另外使用NEC保險絲之費用,足證原告 所提之重工損害計算單,與本件請求全然無關,原告竟以此為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事證,益顯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非適法。就此,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系爭保險絲,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並應就發現之瑕疵通知被告。試問,原告購買之五萬個保險絲,原告不但未從 速檢查,竟直接交由大陸上海之訴外人日茂公司加工,未先為檢查再為加工。 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絲產品,亦須組合於實物後,始可能測試溫度控制,更屬 無稽。蓋既為溫度保險絲,即可直接測試效能,原告主張絕非實在。況且,原 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領系爭保險絲後,依訴外人鼎家公司出具之批貨連 絡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並函知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協商索賠。是系爭保險絲若有瑕疵,原告 亦未即時通知被告,爾後,原告雖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 達解除契約意思,並以此主張本件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遲延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發現瑕疵之通知,原告之解除權,亦應於 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原告提出發現瑕疵通知後,為表達解除
契約意思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出,距離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通知,顯已超逾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之期限。足見,縱使原告主張有所 謂之解除權,亦已逾期消滅,亦非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三、證據:提出五股一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規格書、進口報單、訴外人韓國東 洋公司之傳真函文及中譯文各一份,出貨單四份,保險絲實品二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伍佰元,若不交付時,應按照 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在卷。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並不爭執,且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系爭保險 絲買賣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況被告於本院准許原告前述變更後,亦提出答辯狀充分答辯,核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由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 所製造之保險絲,數量為五萬個,價金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作為訴外人鼎家公 司製造洗地機出口之用。詎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保險絲後,該批保險絲具有嚴重 之瑕疵,產品溫度未達一百九十℃即跳開,造成訴外人鼎家公司製造完成已送到 基隆海關之貨櫃成品全數取回,需拆櫃重新緊急更換日本NEC公司之保險絲,而 已交入倉、外包及線上半成品,亦需全更換保險絲,始能依期限通關出口,該批 溫度保險絲於此,即無使用價值及通常之效用,並造成訴外人鼎家公司之損害, 要求原告賠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後系爭保險絲之製造商即訴外人韓國東洋公 司亦至訴外人鼎家公司查驗,並承認系爭保險絲確有瑕疵,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 同意賠償原告負擔訴外人鼎家公司之損失,計美金玖仟伍佰元。原告據此曾以五 股一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退還該批貨之 貨款,然被告均藉詞推諉。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三重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七日內,退還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之貨款,以及美金玖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但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絲,被告已於同年 月四日,交付系爭保險絲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已載明原告收受系爭 保險絲之正常檢驗時間為五天,檢驗合格後通知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以便給付貨 款。另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出貨單上,亦註明原告應於收受系爭保險絲後七日內 ,通知被告檢驗系爭保險絲之結果,逾期概不退貨。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 告交貨後,為正常檢驗後給付貨款。則本件原告既已付清貨款,自應已認定系爭 保險絲無瑕疵,始給付貨款。況且,依原告自承,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 絲後,出口至大陸上海之訴外人日茂公司,將系爭保險絲加工為線組後,再運回 台灣交付予訴外人鼎家公司安裝於洗地機上,此由原告提出訴外人鼎加公司出具 之批退連絡單,所載品名為出口線組,亦即經加工後之出口線組,並非被告出賣 之系爭保險絲。顯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具有瑕疵,顯無足採 。另若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具有瑕疵,何以原告於受領時未先檢查,卻先為加 工。是原告既已受領系爭保險絲,並為加工使用變更後,始稱發現不良,亦不足 採。又原告提出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之傳真函文,據以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 絲,具有瑕疵,並非真實。蓋上開函文並無任何檢測之事證,得以證明系爭保險 絲有何瑕疵。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賣之系爭保險絲,所有謂未達一百九十 ℃即跳開斷電之瑕疵,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 給付責任,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和其他損害賠償, 均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由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所製造 之溫度保險絲,數量為五萬個,價金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被告並已交付系爭 保險絲,原告亦已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 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曾以五股一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失,並退還該批貨之貨款;另又以三重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七日內,退還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貨款, 以及賠償美金玖仟伍佰元損害之事實,復據其提出五股一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 信函、三重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保險絲,經原告送至大陸加工成線組後,提供予訴 外人鼎家公司製造洗地機出口之用;詎系爭保險絲安裝於訴外人鼎家公司製造之 洗地機後,發生產品溫度未達一百九十℃即跳開,未符合約定之一百九十二℃之 品質,具有嚴重之瑕疵,造成訴外人鼎家公司之全部產品,需更換其他廠牌之保 險絲,受有損害而要求原告賠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後系爭保險絲之製造商即 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亦至訴外人鼎家公司查驗,並承認系爭保險絲確有瑕疵,且 同意賠償原告負擔訴外人鼎家公司之損失,計美金玖仟伍佰元;是原告業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退還新台幣貳 拾壹萬元之貨款,以及賠償美金玖仟伍佰元損失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
稱: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正常檢驗時間為五天或七天,原告並應通 知被告檢驗系爭保險絲之結果,逾期概不退貨;是原告於收受後之七天內,未通 知被告系爭保險絲具有瑕疵,且已付清貨款,自應視為系爭保險絲無瑕疵;況原 告自承收受系爭保險絲後,出口至大陸之訴外人日茂公司加工為線組,再運回台 灣交付予訴外人鼎家公司安裝於洗地機上,此由原告提出訴外人鼎加公司出具之 批退連絡單,所載品名為出口線組,亦即經加工後之出口線組,並非被告出賣之 系爭保險絲,顯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具有瑕疵,顯無足採; 另原告提出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之函文,據以主張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同意賠償 美金玖仟伍佰元,惟此非檢測系爭保險絲之證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賣 之系爭保險絲,所有謂未達一百九十℃即跳開斷電之瑕疵,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責任,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和其他損害賠償,均不足採信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 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 爭點,即在於: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保險絲,是否具有瑕疵,而構成被告應負 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分別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保險絲 ,裝置於訴外人鼎家公司製造之洗地機,於受測試之溫度,未達約定之一百九 十二℃,於一百九十℃時,即發生保險絲跳開斷電之情事,且該瑕疵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應對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保險絲,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等情。而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保險絲,為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所生 產之溫度保險絲,品名為「DF192S-L」,料號「192S」,約定之品質,為受測 試之溫度需達一百九十二℃時,始發生保險絲跳開斷電,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 單,以及被告提出之規格書、出貨單在卷足證,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出 賣之系爭保險絲,具有未達一百九十二℃即跳開斷電之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依此規定,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自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另依原告向被告訂購 本件系爭保險絲時,所出具予被告之訂購單,該交易條款第一條記載:「交貨 請註明物料編號、訂單號碼,正常檢驗時間五天,檢驗合格後通知商檢附發票 ,當月三十日前送交本公司整理,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如未能送到而延遲付 款本公司概不負責。」又依由被告交付系爭保險絲予原告時,所出具予原告之 出貨單上,其中注意事項第二條記載:「請於七日內通知檢驗結果,逾期概不 退貨。」此有兩造均不爭執訂購單、出貨單在卷足證。是綜合上開規定與訂購 單、出貨單之記載,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保險絲後,至遲應於七日內,從速 檢查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絲,若發現有任何瑕疵,即應立即通知被告。而本件被 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交付系爭保險絲予原告,被告並同時開立日期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原告亦已支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之價金予被告,此亦有該統一發票在卷,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件買 賣之系爭保險絲,原告自承於收受後,出口至大陸上海之訴外人日茂公司加工 為線組,再載運回台灣提供予訴外人鼎家公司安裝於洗地機上。則原告於系爭 保險絲加工前、加工為線組後,亦應檢查系爭保險絲是否未達約定之品質,亦 即有溫度未達一百九十二℃,即發生跳開斷電之瑕疵。則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受領其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絲。(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具有溫度未達一百九十二℃,即發生 跳開斷電之瑕疵,係以原告將系爭保險絲加工後之線組,提供予訴外人鼎家公 司安裝於洗地機後,發生產品溫度未達一般規格標準之一百九十℃即跳開,未 符合約定之一百九十二℃之品質為由,認為具有嚴重之瑕疵,並提出訴外人鼎 家公司出具之批退連絡單,以為證明。而依原告提出已附卷之批退連絡單,訴 外人鼎家公司批退之產品,為「出口線組」,不良情形為溫度保險絲未到一百 九十℃即跳開。則訴外人鼎家公司批退之產品,係對於原告加工後之線組。且 原告亦自承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後,出口至大陸上海之訴外人日茂公 司加工,加工之方式係在系爭保險絲之兩端,各焊接上電線,此亦有原告提出 加工後之線組附卷。是依上開批退連絡單之記載,訴外人鼎家公司係對於經原 告加工後之線組,認為具有瑕疵而批退,然造成加工後之線組,為訴外人鼎家 公司批退之原因,究竟是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本身因素,或是訴外人日茂公 司加工所造成,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以訴外人鼎家 公司之上開批退連絡單,即遽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本身,具有溫度未達 一百九十二℃,即發生跳開斷電之瑕疵,尚嫌速斷。況且,依訴外人鼎家公司 負責安裝上開線組於洗地機成品查驗之品管經理,即證人蔡炳燭證稱:「(法 官問:證人就本件糾紛知悉何事?)我是鼎家公司的品管經理,我們公司向原 告公司購買線組,線組是保險絲加工好的,後來發現那批貨有問題就退給成合 公司,是他的保險絲部分達不到公司的標準,標準是保險絲的溫度攝氏要到一 九二℃,但是這批貨沒有到一九二℃就斷電。(被告訴代問:成合所交付的產 品是什麼?於何時交貨?)是線組,是一條線裡面接保險絲。交貨時間我不記 得,至於交貨的數量,我們是向成合買五萬套,當時成合先交一萬套,發現問 題是我們在工廠發現的,發現當時有部分在海關的貨櫃場。(被告訴代問:證
人公司在收受成合公司的線組時有無檢查?在何時檢查?)有檢查,一個是進 料檢驗,一個是成品檢驗,進料檢驗是用一般的電表來檢查保險絲是否有通電 ,長度夠不夠,成品檢驗是要檢驗他的耐溫度夠不夠,成品檢驗是裝到洗地機 以後再作耐溫度的檢驗測試,我們第一天所完成的洗地機,有部分抽測,其他 的就裝櫃送到海關去,抽測是把安裝完成的洗地機,插上電源運作一個晚上, 但是隔天來洗地機就已經沒有辦法啟動,結果是保險絲已經斷掉。」可知訴外 人鼎家公司就原告加工後之線組,安裝於洗地機後,所為之檢測方式,係以安 裝完成之洗地機,插上電源運作一個晚上,隔天洗地機已經沒有辦法啟動,結 果是保險絲已經燒斷,作為判斷之標準。然訴外人鼎家公司之上開檢測方式, 完全沒有相關數據,就該檢測之洗地機運作一個晚上後,所產生之溫度為多少 ,始發生保險絲燒斷之情事。則原告以訴外人鼎家公司之上開檢測方式,主張 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未達一百九十℃即跳開斷電,未符約定之品質,具有 瑕疵,自不足採信。
(四)末查,原告另主張曾通知系爭保險絲之製造廠商,即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至訴 外人鼎家公司處,就加工後之線組進行查看,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並同意賠償 原告美金玖仟伍佰元,並提出被告亦並不爭執之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之傳真函 文、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職員尹榮咸名片各一份,以及尹榮咸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合照之照片一張為證。然審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系爭保 險絲是否未達一百九十二℃,即發生跳開斷電,此一檢測之相關證據,自難遽 以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之上開函文,認定系爭保險絲具有未達一百九十二℃, 即發生跳開斷電之瑕疵。另依上開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之函文固記載,韓國東 洋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但依該函文記載:「However, we agreed on the day we pay the compensa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you use our TCO continuously. But you did not place orders from then. That's the reason why Gemkenz didn't pay the compensation yet.(然而,我們同意 當天在你們繼續使用我們的溫度保險絲條件之下,我們支付賠償。但從那時你 們未下訂單,就是這原因為什麼群肯尚未支付賠償。)」可知訴外人韓國東洋 公司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係以原告繼續採用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生產之保險絲 ,作為賠償之交換條件。嗣因原告自承改採日本NEC公司生產之保險絲,以致 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上開承諾之賠償,至今尚未賠償予原告。則訴外人韓國東 洋公司上開同意賠償原告之承諾,應屬於商業交易上之協商。況且,上開函文 係由訴外人韓國東洋公司出具予原告,並非被告所出具,原告執此即遽主張被 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具有未達一百九十二℃,即發生跳開斷電之瑕疵,尚難 信為真實。
六、綜前論述,本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保險絲;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具有未達一百九 十二℃,即發生跳開斷電之瑕疵;均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交付 之系爭保險絲,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進而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貨款,以及美金玖仟伍佰元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玖仟伍佰元,若不 交付時,應按照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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