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王泓鑫律師
楊譜諺律師
王敬堯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
被 上訴人 信有起重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三三弄三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六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審有不得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損及上訴人
之訴訟權。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辦理報到,原審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上訴人不到場
,嗣代理人因他案開庭時間將至方離開,並不能認為上訴人不到場。
(二)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其施工運輸之數量、單價、金額、噸數未有過
高之虛報及請求金額之確實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就就系爭
工程契約報酬之數額達成合意。
(三)被上訴人所稱之「對帳單」根本不是實質的對帳單,蓋其乃為被上訴人單方製
作,未經上訴人逐一對帳,且無上訴人之人員之簽章。另上開對帳單及施工簽
單之抬頭均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信榮公司)」,並未區別清楚何部分屬被上訴人之施工簽單及對帳單,何
部分乃信榮公司之施工簽單及對帳單,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契
約主體。
(四)被上訴人陳稱該對帳單業經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闕小姐」簽名,故施工數
量及金額業經確認,惟闕小姐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類似總務之工作,業務範圍
為接聽電話及於工地代收相關單據,其並不曾逐一比對施工數量,亦無權核對
,其原則上僅於收受單據之第一頁簽名確認業經收受,以免日後由誰收受相關
責任歸屬不明。
(五)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同業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闕美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本身並未遵守法院所訂期間,卻反指原審妨礙其基於憲法所保障訴訟權
之聽審請求權,實無理由。
(二)茲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提供吊車服務,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結算吊車運費款
,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吊車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
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正,為此,上訴人開立乙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
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所積欠運費。詎料,前開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
,上訴人遂以系爭支票換回前開退票,惟該支票最後仍遭退票,為此,被上訴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具狀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承作上訴人之工程第十九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請
款金額。現場施工簽單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張張在「客
戶簽章」欄下,均有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人員之簽章。而上訴人在請款單上,
直接刪改第十九期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此有其工務單位及會
計單位承辦人員闕小姐簽名之請款單一紙為證。
(四)又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之施工簽單內容主張,上訴人工地監工林紹
龍在該簽單上載明被上訴人員工至下午三點先偷跑,仍填載「實用八小時」,
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款,屬於虛報云云。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之施工,被上
訴人員工確實於施工八小時後,於下午三時先走,並無虛報,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請款時雖有意見,並將之改為八千元,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報酬,亦未多
加爭執,並且與上訴人達成價金之合意,一併敘明。
(五)被上訴人與信榮公司之請款單向來是二家公司並列,至於由被上訴人或信榮公
司請款,係二家公司內部協調,並無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將屬於信榮公司之
請款單及對帳單列入請求之問題。
(六)上訴人提出同業報價差異表,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及形式否認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請款單、對帳單、送貨單影本各一份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為事件之點呼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
之遵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專以筆錄證之,乃查卷宗並無民國二十七年十
月八日之筆錄,僅有點名單一紙,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不到字樣,並未經書記官及
審判長簽名,自不能認為筆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三七九號判例要旨亦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若點名單之記載與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不符時,即應以言詞辯論之記載為準。經查: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上第二頁第二行,明確載明「點呼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入庭。
」,該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書記官及審判長簽名,則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顯然於言詞辯論開始時,並未在場,則原審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即難謂有何不法,並因該判決而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徒以其曾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辦理報到並載明於點名單,且口頭向庭務
員說明另有刑事案件須開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所陳,除無法舉證曾向庭務員說明另有刑事案
件須開庭外,且庭務員又非審判長,縱其曾向庭務員說明,庭務員亦無權利為同
意與否之決定,則其前開說詞,是否真實即堪存疑。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果因
刑事案件須另開庭,其非不得另行委任複代理人參與原審之言詞辯論,其竟於報
到後擅自離去,則上訴人於原審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而上訴人若因而訴訟權能遭損,亦應由可歸責之訴訟代理人負責,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實不得於可歸責己之情形下,任指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並請求
將原宣示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是上訴人該關於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之
聲明,即洵無理由,應先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請其提供吊車服務,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結算吊車運費款,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吊車運費一百十
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為此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償
還上項積欠運費,該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上訴人另簽發系爭發票日八十九年八
月卅一日、票面金額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KT0000000之支票一紙,換回前開退票,然系
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仍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追索無效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承攬之合意;被上訴
人所稱之「對帳單」根本不是實質的對帳單;「闕小姐」簽名僅確認收受,未逐
一比對;及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各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同之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嗣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復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既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而應由上訴
人支付系爭票款?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承攬關係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對帳單
及送貨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其所提送貨單上均有客戶簽收之字樣,且其時
間均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對帳單及部分送貨單上金額曾經調整減縮,對帳
單上經修正後所載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一致,及對帳單上有上訴人職員闕
美玉之簽名等情,即堪認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為支付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報酬所開立,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對帳單之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有虛報施工數量之情形,且有甚多矛盾
錯誤,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遭鉅額刪減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
為換回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七
百九十八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號之支票等情,既如前陳;而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既已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為支付,並曾有退、換票之事實,則其臨訟始稱被上訴
人有虛報施工數量、兩造就單價未達成合意等情,與社會一般常理不符,即難
採信。又施工單價未必需與同業相當始能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之施工單價是
否與一般市場價格相當,要非所問,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顯無足取
。
(三)上訴人又辯以:證人闕美玉並非會計或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並不能以對帳單
上有闕美玉之簽名,即認已對帳完畢云云。惟查:證人闕美玉雖到庭證稱其僅
代表公司收取對帳單云云,但經衡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前開對
帳單並經闕美玉簽收後,上訴人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
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即對帳單上所載修正後金額)之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則縱證人闕美玉無權簽認,亦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系爭請款金
額,否則其即無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系爭支票之理,是其上
開辯解,亦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無法確定為被上訴人或信榮公司,被上
訴人之舉證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等情
,既有系爭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十一頁),則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上訴人豈有直接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理,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有理。
(五)上訴人末雖辯以: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主張撤銷同意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其僅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經審該報價單於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時又非不得及時取得,上訴人實無法於同意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並確認系爭承攬報酬且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後,僅憑該報價單主
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更何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對其施用詐術,復無法積
極舉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同意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俱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
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上
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案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而有執行力,則上訴人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顯無理由,而應
駁回,應併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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