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 9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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