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林芬秀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陳丁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理卷㈡第三六八、四0七頁)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註:本件係一部訴求)
㈡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
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連續二天,共同具名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之全國版頭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審理卷㈠第七五頁、審理卷㈡第四四五頁
背面)
二、陳述:(㈡至㈣見審理卷㈡第三六九至三七三頁,㈤見第三六六頁)
㈠程序部分:
⑴起訴的對象是被告二次行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見審
理卷㈡第三六四頁)。原告起訴時已列戊○○為被告(見起訴狀首頁),而被
告等之侵權行為具連續性,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九日之書狀就被告戊○
○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接受中廣專訪,而對原告繼續惡意攻擊侵權部分加以說明
,乃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之陳述,性質上並非追加戊○○為被告
。又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定此屬追加行為,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既定有明文,稽諸本件追加之部分,核與原訴
同以系爭防爆器確能防爆,被告意圖侵害原告而發布不實消息為基礎事實,且
完全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見審
理卷㈡第三六八至三六九頁)
⑵鈞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以公交會八四公處字第00
六號處分書為非法處分所提出之國家賠償案件,而本件係以被告多次出席消基
會所主辦之瓦斯防爆器防爆功能座談會暨記者會中及在中廣偽稱﹕「所謂瓦斯
防爆器,僅能防漏並無防爆功能,而係原告以瓦斯防爆器為一騙銷行為」云云
,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為由,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者所指事實非
一,據以請求之標的迥異,並無重複起訴之疑義。(同卷第四二一頁)
⑶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係就
「同一事件」而言,前揭八七國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
訴訟標的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前已言之,且90.6.10.即已準備程序終結,自
應進行辯論審結為宜(同卷第四四四至四四五頁)。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卅八條規定:「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之裁定停止」,乃適用於以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對國家機關部分)與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對公務員
部分)合併請求之情形,對被告戊○○、林秀芬之請求,則另併以民法第一八
四、一八五條規定為據,殊無裁定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第四七0頁)。
⑷對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指示其餘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
年二月六日之記者中,夥同消基會越俎代庖,置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權不
顧,不實指稱系爭瓦斯防爆器無防爆功能,連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已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
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87)年賠議字第
0095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堪佐,換言之,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
之法定程序,要無起訴不合法之虞,被上訴人辯稱未有協議乙節並不實在。(
第四六九頁)
⑸對被告戊○○、林秀芬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一八四條第
一項、一八五條之規定,以渠等為公務員,共同因故意違背對於原告已取得專
利權,本應誠實據以發表意見而不執行此項職務,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而請
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四七0頁)。
⑹對於公平會我們是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我們有聲請他們賠
償,但他們拒絕賠償。對於其他被告是以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條。
(見同卷第四六二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⑴緣被告公平會及當時兼法定代理人戊○○,委由被告林芬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席消基會所主辦之瓦斯防爆器防爆功能座談會及
記者會,被告等雖已知悉防爆器確能防爆,且有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
託經際部工技院鑑定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發專利證書、經濟部商檢局國
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發明人乙○○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可證(相關權
利出租予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但仍意圖侵害原告而發布不實消
息,並歪曲被告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北機械公會所鑑定之結果,同
時隱匿『新品牌鋼瓶用SP五0五型瓦斯防爆器遮斷閥確能於瓦斯大量漏氣時
瞬間自動遮斷氣源,而達杜絕瓦斯爆炸』、『瓦斯氣爆需四大要件,缺一不可
,如能防漏確能防爆』之事實,而於前開座談會中偽稱「所謂瓦斯防爆器,僅
能防漏並無防爆功能,而係原告以瓦斯防爆器為一騙銷行為」云云,不實指稱
原告以防爆器行銷專利品之正當行為,為一騙銷手段,實有侵害原告之銷售利
益既違反專利法保護原告之規定,且妨害原告之名譽甚大。
⑵原告欲響應政府政策,便貸款數千萬元以資因應,用以擴建四層樓之八百坪廠
房、新增人力及機器設備,預估未來提供各縣市因公共安全所需而強制加裝之
防氣爆裝置一萬套,二十三個縣市即有二十三萬套,一年十二個月共二七六萬
套,並計劃第一階段為期兩年即有五五二萬套,每套毛利為一仟元,全數報酬
共五十五億二仟萬元,徒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事證
極為明確,其金額高達伍拾億元,名譽上損失亦極不貲,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先行請求六十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其餘容予保留。
㈢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當天便知道被告發言內容(見審理卷㈠第一二八頁)。
按民法第一二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件訴訟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時效屆滿,然適逢八十九年春節二月四︱七日
之公定假期,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意旨,法定不變
期間係假日者應得順延,以次日代之,故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況被告等之惡意侵權行為係連續進行,最初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平
會作出八四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繼即本案系爭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
七年二月六日座談會中,接續有公平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七─九日間,向各大媒體
發佈新品公司以瓦斯防爆器名義行騙銷行為之新聞稿,以及由公平會製作,影射
新品公司以瓦斯防爆器名義行不當騙銷之短劇廣播帶,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
七─九日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在中廣、警廣、正聲廣播台連續播放,關於此
部分侵權行為,原告將請求鈞院調查被告於上開中廣、警廣、正聲廣播電台播放
之短劇廣播帶,以證被告侵權行為乃繼續。再者,當時兼法定代理人戊○○又於
九十年一月六日接受中廣專訪時,作出對原告繼續惡意侵權之言論(見原告
90.2.1 、19日書狀),而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時仍惡意對外發出對原告不
利之新聞稿,影射原告藉由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
者,並且持續對原告惡意侵權。
㈣查被告林芬秀及戊○○之行為,應屬『故意』無疑,核原告所擁有之專利品【新
品牌鋼瓶用SP︱505型及自來瓦斯用SP︱866型瓦斯防爆器】,獲有美國、英國、
日本等三十多國專利,且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項專利,確能於瓦斯大量
漏氣時,瞬間自動遮斷氣源,而達防杜瓦斯氣爆之災害,故原告以「防爆器」之
名義,達行銷之目的,並無誇大不實。以上鑑定結果,均為被告等人所明知,然
在鑑定後,被告林芬秀受趙某委託應邀參與系爭座談會及記者會時,卻不公開表
明系爭專利商品確有防爆功能之結果,其消極之不作為,亦有侵害原告之合法權
益甚明,再者,被告等依其職權,本負有協助社會大眾釐清事實、維護社會秩序
之義務,惟被告等卻不思其職之要反而顛倒事非、混淆視聽,其侵權行為已足損
害原告之重大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直接向公務員請求民事賠
償,實屬有據。戊○○,教唆另一被告林芬秀出席前開座談會及記者會時,惡意
隱匿原告產品確有防爆之功能,仍任令以公平會名義對外發佈不實之消息誤導社
會大眾。被告林芬秀為發言人,固聽命行事,但其位居公平會之一員,對於前揭
行為,有違公平會八三年動支二、三十萬公款委託經濟部工技院鑑定之實情。
㈤審理卷㈡第一二二頁背面民生報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第二十一版有公平會代表林芬
秀參加這個會。報紙第三段有提到新品瓦斯公司,第一段也說有強行推銷瓦斯防
爆器,消基費秘書長李鳳翱也說是調節器,卷二第一八○頁背面第十段後面十行
判決認為消基會不用賠償,是因為他們不知道公平會有鑑定結果對原告有利。先
前所述報紙第五段也有林芬秀講話。被告公平會在威爾康死傷之後有說到要裝防
爆器,就是幫我們宣傳,由此次報紙就可證明對我們有侵權。原告商譽受損。
三、證據:
提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大成報剪報一份(見審理卷㈠第三二0頁)、八十七年
二月七日民生報第二十一版剪報一份(審理卷㈡第一二二頁背面)。備份錄音帶
一捲。聲請請取行政院台75訴字第412再訴願及經濟部74訴25509訴願卷全卷、公
平會與消基會及行政院消保會暨商標局出席消基會85.1.18.舉辦瓦斯防爆器『防
爆功能』座談會各項書面資料等多項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理卷㈡第二二頁)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與鈞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三二號事件有無重複起訴方面,由於原告確認後者並
未對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行為起訴,而只是針對公平會的當
時公文隱匿資料起訴,對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見審理卷㈡第四五0頁)
㈡除起訴狀所載內容,其他都是訴之追加,我們不同意追加。起訴狀只有說到八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的行為(同卷第四五0頁)。本件是八十九
年二月起訴,如果一直到判決確定前都在起訴範圍,對於被告之防禦非常不利,
我們不同意追加。原告有說明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具體行為
,其他部分沒有說到。(見同第四五一頁)
㈢依照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書狀,訴訟標的是民法一八四條及一八五條(見同
卷第四五二頁)。對於公平會部分他們變更為國家賠償法,與先前主張民法一八
四、一八五條不同,我們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關於被告林芬秀、戊○○部
分,原告是依民法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條請求,都無法與公平會負連帶責任
。他們的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符(見同卷第四六三頁)。
㈣在不同意原告追加、變更前提下答辯:
⑴原告所提證物是在八十七年國字三十二號的先行程序,不是本案的先行程序;
對方既然主張本案的行為時間橫跨到今日,就不可能在該份公文的效力範圍。
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提書狀,其中廣播劇也不是本案的訴訟範圍,且他們
沒證明廣播是如何講。被告林芬秀、戊○○既然涉及民法第一八六條就有國家
賠償法停止訴訟之問題。(見同卷第四六三至四六四頁)
⑵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書狀並未就國家賠償法為實體辯論,當時原告否認本
件與國家賠償法有關,我們只是說如果有責任,應循國家賠償法處理,當時不
是起訴範圍,所以也沒有實體辯論之問題。當時起訴的範圍是民法一八四、一
八五條。(同卷第四六四頁)
⑶我們是有做廣播,但起訴時只有中廣,不確定其他電台有無廣播。目前他們說
的是指我們針對座談會內容作廣播,但起訴時是說我們針對消費者作廣播宣導
,二者不同。這種宣導現在應該還都有。國家賠償施行後國家賠償法採用代位
責任說,沒有連帶責任。且依照原告變更後的說法,把國家賠償的代位責任制
度破壞。(第四六四頁)
⑷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本件已罹於時效(見審理卷㈠第八三至八七頁)
三、證據:(摘要)
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等文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二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筆錄方面:
⑴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末頁誤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辯論。」。(已修正)
⑵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末頁,黃淑怡律師陳述後,乙○○再表示「訴
訟標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當日書狀相同,不必再記入筆錄)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丁
○○並承受訴訟(見審理卷㈡第四四二頁)。戊○○於起訴狀即列名被告。
⑵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
三二號民事事件中,雖提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行為,但
該案並未就此部分主張國家賠償。(該案判決書見審理卷㈡第三八二至三九六
頁)
三、爭執要旨:
⑴起訴範圍:
原告主張起訴範圍除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行為外,包括嗣
後各次行為,及於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接受中廣專訪所述內容;不發
生追加之問題。被告堅稱只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行為在
起訴範圍,不同意追加其他事實以免妨害其防禦。
⑵訴訟標的:
原告主張對於公平會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其他被告主張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至一百八十六條。被告辯稱原告以往主張訴訟標的均為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意其變更訴訟標的。
⑶被告戊○○、林芬秀有無實施侵權行為?
原告認為彼等行為侵害原告商譽,被告否認其行為造成侵害。
⑷時效:
原告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至七日係春假,無法起訴,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前行
為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此時仍屬時效完成。
四、起訴範圍方面:
原告主張起訴範圍除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行為外,包括嗣後
各次行為,及於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接受中廣專訪所述內容;不發生追
加之問題。被告堅稱只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行為在起訴範
圍,不同意追加其他項目以免妨害防禦。經調查:
⑴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訴狀載明針對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七
年二月六日行為起訴(見審理卷㈠第九頁);嗣後一再確認(見同卷第七八頁
)。更新審理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仍然表示起訴對象是上述二次
行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見審理卷㈡第三六四頁)。
足見原告自起訴迄九十二年一月間,三年間來均就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
七年二月六日行為起訴,並與被告實體辯論。
⑵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方表示另包含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至九日、八十
八年到八十九年間、九十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六日的行為(見同卷第四五
0頁)。此舉顯係訴之追加,追加內容亦甚多,故被告其不同意此等追加。本
院考慮原告所述內容與起訴內容差異甚大,且影響被告就訴訟標的、時效所為
抗辯,不應允許此部分追加行為。
因此,本件審判範圍限於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行為。
五、訴訟標的方面:
原告主張對於公平會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其他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至一百八十六條。被告辯稱原告先前訴訟標的均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同意其變更訴訟標的。經調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僅表示被告有侵害行為,但未說明訴訟標的(見審理卷㈠第九、
六六頁);稍後辯論時,即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
、一百八十六條(見同卷第七五頁)。堪認當時原告已確認訴訟標的為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進一步確認此一請求權基礎(見審理卷㈡第四四
五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六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改稱對於公平會之請求權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惟被告不同意其變更。由於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可能影響訴訟勝敗、被告防禦
權,故本院認為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審理。
⑶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關係,可參考下列實務見解:
①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
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
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
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0號裁判)
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判)
依據右述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實施後,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
為情形,對於國家機關僅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權利,不得再主張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既主張公平會之公務員戊○○、林芬秀執行職
務侵害其名譽,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至一百八十六條向公平會求償,即與法
律不符;應駁回此部分訴求。(由於原告訴訟標的並不涉及國家賠償法,故不
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對於公務員停止訴訟之問題。)
六、侵害行為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戊○○、林秀芬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
七年二月六日侵害原告商譽,並舉剪報二張為證。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經查:
⑴依照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大成報剪報(見審理卷㈠第三二0頁),固然有公平
會員工林秀芬發言資料,但僅表示「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對於瓦斯安全檢查人員
有嚴格規定,且僅天然瓦斯須至少每二年檢查一次,液化瓦斯則無,所以消費
者對上門推銷者應特別謹慎。」;並未提及特定產品欠缺防爆功能,顯與原告
名譽無涉
⑵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民生報第二十一版剪報(審理卷㈡第一二二頁背面),林秀
芬發言內容亦未指明特定產品欠缺防爆功能;至於該篇報導雖提及新品瓦斯公
司,但是並不在林君發言內容,故林君亦無侵害行為可言。
綜右所述,林秀芬發言並未涉及原告權利,上述報導亦無戊○○發言情事。原告
既未能證明趙君、林君有何侵權行為,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第一項所
示金錢、利息,並履行聲明二所示道歉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 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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