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9年度,29號
TPDV,89,海商,29,200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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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巴西商勤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Keyding     Industria E
          Comercio Ltda)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吳啟孝律師
  參加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三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汪士凱律師
         高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肆點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十萬零七千三百四十五點七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本案審酌之爭點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若發生保險事故何
人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一)本案事實緣起於國際三角貿易下,巴西買方向台灣賣方洽購電子產品,台灣賣
方再轉向台灣製造商採購,台灣製造商將電子產品由香港出口運送至巴西。針
對貨物海上運送過程,台灣賣方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人辦理保險,原告係巴西
之實際受貨人(載貨證券上所載受貨人Prevent與原告Keydig間具有商務合作
關係,並合法受讓貨物之所有權),在巴西海關發現運送貨物與原申報之重量
有差距後,即由相關人員會同辦理檢驗,此即為原證五、原證十二巴西海關之
檢驗報告,及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兩份公證報告(惟就公證報告中所提及之諸多
附件,被告遲未提出)之由來。本案保險契約係由台灣之出賣人(分為台灣之
多羅尼公司、巨聖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投保財產保險。買賣標
的物之危險負擔,端視標的物之危險於何時移轉,在危險仍歸屬賣方負擔時,
賣方即為受益人,若歸屬買方負擔時,買方即為受益人。亦即當買方給付買賣
價金取得貨物所有權,自會因標的物滅失而受損害,此時即可藉由保險彌補損
失。原告係經原巴西買主PREVENT處,轉讓取得此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此有
原證十四之證明書可證,並因此受讓取得保險利益。至於得證明原告為系爭貨
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分有原證十四之證明書、原證五、原證十二檢驗報告載明
原告為受貨人、原證十三被告自承原告為受貨買方,且出面辦理檢驗、公證程
序者確為原告,顯見原告居於貨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並無疑問。添
(二)訴訟過程中被告一再主張以載貨證券正本,作為系爭運送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
定依據,然查載貨證券僅係運送契約之證明,為貨物所有權歸屬認定之證據方
法之一,尚不能驟認係惟一之證據方法。且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之法理應
係對此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為受益人,而保險契約11.1中亦明定:「若要在本
保險下獲得補償,投保人必須在損失發生之時對投保標的物有保險利益。」顯
見本保險契約中已明定以保險利益之歸屬界定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
受益人之身分者,即對保險人產生保險金之請求權,此請求權本身亦非不得讓
與,本件已有檢驗報告、公證報告證明保險事故確已發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添
(三)至原告為查明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載貨證券與信用狀押匯相關流程,特委請
台灣之多羅尼公司,代向時負責押匯作業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查詢,經詢問銀
行承辦人員,並提供時載貨證券並不完整之記載文件,原告據此向鈞院陳報並
請求去函調取相關押匯文件。於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所提供之文件中所述事
實,固與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述不盡符合,然
查原告既聲請調查證據,當不至自暴其短,此部分之誤差,全係因銀行承辦人
員提供訊息錯誤所致,懇請鈞院見諒。經再次查證結果,謹補充列述如下:本
案中被告雖一再對於原告是否為保險受益人提出質疑,並以押匯時程反駁原告
為貨物受領人之事實。經原告洽請巴西海關調取部分資料後,得知編號五五九
貨物係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自香港啟航,五月七日到達目的港巴西聖多市,
後因海關發現貨櫃重量與載貨證券所載不符,經告知實際受貨人,即與原記載
之受貨人Prevent具有權利轉讓關係之原告Keydig後,於五月十八日申請公證
,並於六月二日會同海關辦理公證,此等作業時程亦與原證十三,由被告所製
作之整理圖表中所載相符。而在進行此等公證過程中,因原告尚未正式申請提
領貨物,僅係配合辦理公證程序,尚無庸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僅提供副本即可
作業,而在完成公證程序後,再於八月十六日辦理押匯,八月十九日完成押匯
並由台灣之多羅尼公司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將之交由台灣之運送代理人永泰公
司,永泰公司再聯繫巴西之運送代理人,原告於巴西由運送代理人處取得載貨
證券正本後,於隔年二000年二月十七日再持載貨證券正本向巴西海關領取
運送貨物(原證十五)。
二、辯論意旨:
(一)本案事實:緣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透過台灣之多羅尼公司向參加訴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CD-ROM 5,500 PCS,單價美金31.75元,總
價款計美金174,625元,該筆貨物先由參加訴訟人於香港交貨,並經香港海關
出口,運至巴西SANTOS港(原證三)。多羅尼公司並為此筆貨物,於同年四月
六日,與被告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907Z00000000000,投保金
額為美金192,087.50元,投保標的物即為香港出口之CD-ROM 5,500 PCS(原證
四)。惟前開投保標的物運抵巴西SANTOS港後,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會同巴西
海關人員開櫃驗貨,赫然發現貨櫃中之貨品竟短少3,390 PCS,造成原告之鉅
額損失,此有巴西海關所開具之檢驗報告(原證五)及被告委請保險代理人製
作之公證報告(被證一)可證。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另透過
台灣之巨聖公司,再向參加訴訟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CD-ROM
12,000 PCS,單價美金31.75元,總價款計美金381,000元,先由台達公司於香
港交貨,再由香港出口運至巴西SANTOS港(原證十)。巨聖公司為此筆貨物,
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
0907Z00000000000,投保金額為美金488,950.00元,投保標的物為CD-ROM
14,000 PCS(原證十一)。前開投保標的物運抵巴西SANTOS港後,原告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會同巴西海關人員開櫃驗貨時,赫然發現貨櫃中竟空無一物,貨品
12,000PCS全部不知所蹤,此有巴西海關所開具之檢驗報告(原證十二)及被
告委請保險代理人製作之公證報告(被證一)可證。
(二)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按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係依被告所提供貨物慣例
條款(A)之內容而為約定(同原證四、十一),該貨物慣例條款(A)第一
條中即規定:本保險涵蓋有關投保標的物所有損失或損壞風險,除非有下列條
款四、五、六及七之情形。故除特殊除外項目,基本上均屬投保之範疇。現前
開貨櫃之投保標的物,發生短少之損失情事,且損失之發生非屬除外條款所包
括之事項,被告自應負理賠之責。另依參加訴訟人台達公司表示及香港海關之
文件,自香港出口託運貨品屬足量,而在運抵巴西港口開櫃驗貨時,發生數量
短少情事,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既係於保險期間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次按依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期間,係自貨品離開倉庫或儲存地,至目的港卸
貨之日起六十日內所發生者均屬之。現貨品短少情事發現之時點,係在貨櫃自
船上卸下,裝運貨車經過磅時發現,此時貨櫃既尚未進巴西海關倉庫,且受貨
人在貨櫃運離海關倉庫之前,根本無法接觸貨櫃及貨櫃內之貨品,此等物品既
未在受貨人所能支配之範圍,期間所發生之損失,自應由被告以保險人之身分
負責。本件原告為貨物之所有權人,居受貨人之地位,並持載貨證券正本向運
送人提領貨物,於發現貨物短少後並請求公證,是本件貨物發生短少情事,直
接受損失者即為原告,是原告本於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
屬有據。添
(三)按原告於原證五及原證十二所提出之巴西海關檢驗報告,除有巴西政府海關人
員主持驗證程序,亦經巴西國庫稅務審查員、原告、船運公司、貨櫃場管理人
及被告保險代理人等,分於該報告第十七、十八.一至十八.五處簽名確認,
並記載有「最後在點驗貨物之後,由在場各位當事人見證..。」等文字,足
見簽名確認者即為在場全部人員,更可證明原告確居受貨人之地位,否則為何
會在場?被告雖辯稱恐有簽名以外之人在場,用以反駁原告所居受貨人之地位
,核與上述記載不符。
(四)原載貨證券其上並未載有任何不得轉讓之文句,且衡諸常情,負責運送之船運
公司於收執載貨證券後,始會將貨物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實居受貨人之地位,
始有權請求相關人員作成該份公證報告,否則前開公證報告,其上為何會以「
受貨人」稱呼原告(此稱呼分於8.1,16,18.2等處提及)甚至被告
自行製作原證十三之文件,亦係以「受貨買方」稱呼原告,更足證明本件貨物
之實際受貨人確為原告。添
(五)就原告所提出原證五、原證十二之檢驗報告,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為「受貨人
」,而參與該檢驗程序之人員,亦均於該報告上簽名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五八條規定,此等文件既經被告代理人簽名,本即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
否認實屬無據。且該檢驗報告亦有:「6提貨單編號83575RO/4..16根據
䎏䎏所進行的海關檢查,配合所檢附的附件..將與BL83575RO/4號文件所提到
的..」等文字,最後在檢驗報告之附件中,亦載有「依據文件..發票號碼
00000000,提貨單號碼83575R0/4」(上開記載內容詳見原證五),及「6提
貨單編號83640RO/13..16.根據要求..提貨單編號83640RO/13」,最後
在檢驗報告所附之附件亦載有「依據文件:發票號碼00000000,提貨單號碼
83640R0/13」(上開記載內容詳見原證十二)之記載,原告又如何能於檢驗過
程在場,並在檢驗報告上簽名確認?凡此均足證明原告之受貨人地位。
(六)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應將此事故之發生通知保險
人,此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至保險人為查明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與事
實,固可委請公證人進行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
惟此等延聘公證人進行查驗作業,並非屬被保險人之義務。本案中就保險事故
進行公證業務,被告公司已委請CEEMIS公司處理,且就保險事故公證程序之進
行及公證報告之作成,被告實居主導之地位,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回
函中(即原證八)已明確表明「...保單0九0七Z0000000000
0經本公司國外理賠代理CEEMIS,迅速委請巴西LIOYD, S公證公司會同海關
受貨人查證結果」「另保單0九0七Z00000000000發生部分短少
案,亦經本公司國外理賠代理CEEMIS委請巴西公證公司繼續究損失原因、報關
文件等,會同巴西海關、受貨人查證中。」(參看原證八被告公司之回函)且
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原證九)亦再次強調:「
三、保單0九0七Z00000000000部分,因貨櫃到達目的港時,貨
櫃原始封條業經巴西公證人確證存在...」「四、保單0九0七Z0000
000000部分,因貨櫃到達目的港時外觀完好,雖貨櫃原始封條不在,但
海關保稅倉庫原始封條經巴西公證人確證仍完好存在...」依前揭此二份被
告所出具之文件,已明確載明貨物短少之情事,且文中已明確載明確係由被告
主導公證程序之進行,且有公證報告之存在,更提及受貨人,今如何能否認原
告之地位。添
(七)另就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載貨證券上,載有「5/19已收到正本等電
放」之字樣,經查證結果,此係原告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予運送代理人(
Forwarder)時,由運送代理人所簽具,再由運送代理人再將轉交予巴西之運
送代理人,此處所記載之「5/19已收到正本等電放」即為運送代理人簽收之證
明。而本批貨物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抵達巴西港口,五月三十日卸櫃,是
如上之記載,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將載貨證券交付運送人以領取托運貨物之過程

(八)按原告本係持載貨證券正本,於貨物目的港即巴西聖多士港向巴西海關提領貨
物,被告雖抗辯原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係載為PREVENT,並非原告KEYDIG,主
張原告並非合法之載貨證券受讓人。惟查原告本係自PREVENT處,合法受讓此
領取運送貨物之權利,此有PREVENT與KEYDIG兩家公司負責人所正式開具之「
證明書」可為證明(原證十四)顯見原告確係有權領取系爭貨物。至於兩家公
司間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轉讓系爭貨物,實不影響原告係合法貨物受讓人之事
實,原告既有領取系爭貨物之權利,自有權就貨物發生短少之保險事故,請求
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添
(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出由其主導完成之公證報告(被證一)中,
5.(a) 所列述之貨櫃編號及10.(a)載貨證券編號,均與原告前於原證五、原證
十二所提出,由巴西海關所進行之檢驗報告內容記載相符。而公證報告於11.
提及商業發票之發票號碼,且明確使用:「曾查看過提單空運提單或其他運輸
文件嗎?(如有,請說明提單號碼、日期及正本抑或副本)緊隨其後即記載提
單號碼,顯見確有此等文件之存在。至被告抗辯此等文件上所記載為副本(
Copy)並非正本,然查此份公證報告係在海關檢驗報告後所作成,於16.(e)亦
載明:「承攬公司/受託人,受貨人曾進行聯合調查嗎?如有,何時何地?是
的,於1999年6月2日在Deimar保稅倉庫」而無論公證報告抑海關之檢驗報告,
過程中被告代理人均曾參與,況公證報告之報告說明書第II部分亦明確記載:
「我方會同出席代表,(海關關員)...收貨人之報關人員..船務代理代
表..倉庫代表一同進行調查」等語,顯見被告代理人參與海關檢驗報告與公
證報告之作成。添
(十)本案訴訟迄今,原告不斷提供相關文件,起訴之初即提出原證五、原證十二之
巴西海關檢驗報告,被告先係否認此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待原告主張其上有被
告代理人之簽名後,改口表示將查證是否為其代理人所簽具,經查證數月後,
再表示雖係其代理人所簽具,但僅代表簽收該報告,而非參與報告之作成。被
告雖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一再否認,然在原告提出依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之回函中,已明確提及公證報告後,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
出此份由被告代理人所作成之公證報告。今對照此公證報告之記載,益證被告
先前所為否認文書真正,簽名待查證、簽名僅為簽收等抗辯不實。依公證報告
對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評斷,分別使用:「根據Deicmar保稅倉庫的量測,他
們看到貨櫃到現場時已有破壞短少跡象。由於這些事實,本公司認為這是在貨
櫃從船上卸下前發生的技巧性偷竊。」、「根據Deicmar保稅倉庫的量測,他
們看到貨櫃到現場時已有破壞短少跡象。由於這些事實,本公司認為這是在貨
櫃從船上卸下前發生的。」依報告書之實質內容,已明確說明貨物短少之原因
,均係發生在貨物自船上卸下前,此刻原告根本無法接觸貨物,被告雖提出原
告恐有詐欺保險金嫌疑之指控,然對照公證報告已明確表示短少原因,均非原
告所得以管領支配,在此情況下發生貨物短少情事,又何能懷疑原告有詐欺行
徑。
參、證據:
原證一、系爭貨物CD-ROM 5,500 PCS之海運載貨證券影本,其上載明貨物交由載貨證
券持有人收執。
原證二、系爭貨物CD-ROM 12,000 PCS之海運載貨證券影本,其上載明貨物交由載貨
證券持有人收執。
原證三、原告透過多羅尼開發有限公司向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CD-ROM
5,500 PCS之採購訂單影本。
原證四、多羅尼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之海運貨物保險
契約影本及其中譯本(保單號碼為0907Z00000000000)。
原證五、由巴西海關開具並經巴西政府公證翻譯人翻譯之檢驗報告影本,該文件證明
丟失的貨物數量為3,390 PCS,其上已有船運公司與被告保險代理人加以簽
名確認。(報關檢驗證明第0.070/99號)
原證六、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透過多羅尼開發有限公司、巨聖股份有限
公司委請易定芳大律師,向被告請求依約理賠之律師信函影本。
原證七、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透過多羅尼開發有限公司、巨聖股份有限公
司,再向被告請求依約理賠之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八、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拒絕理賠之信函影本。
原證九、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理賠之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十、原告透過巨聖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CD-ROM
12,000 PCS之採購訂單影本。
原證十一、巨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之海運貨物
保險契約影本及其中譯本(保單號碼為0907Z00000000000)。
原證十二、由巴西海關開具並經巴西政府公證翻譯人翻譯之檢驗報告影本,該文件證
明丟失的貨物數量為12,000PCS,其上已有船運公司與被告保險代理人加
以簽名確認。(報關檢驗證明第0.081/99號)
原證十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相關人員進行洽談時,於會場發放之資料
其上以將原告列為受貨買方並將貨物短少數量等情事詳細載明。
原證十四、由PREVENT工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KEYDIG工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並
經中文翻譯與駐巴拉圭大使館作簽名驗證之「證明書」證明原告確係經合
法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受讓人。
原證十五原告於二000年二月十七日提領編號五五九號貨物之巴西海關資料原文
及中譯本。
乙、參加人台達電子公司方面:
一、系爭貨物皆係運送人收受後在運送途中所生毀損滅失,與參加人無涉。
二、雖另關於TINU000000-0號貨櫃部分,原告所呈五號文件上第十六欄雖記載「貨櫃
並未呈現暴力的痕跡,而且還有包紮人員的原始封記」云云,惟查該記載適足證
明該貨櫃確實在運送人運送中已被動手腳。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金,故其必須先舉證證明其依該保險契約
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又原告主張其為保險契約受益人,惟觀保險單中並未有任何
受益人之記載,故實際上受益人誰屬尚有疑義。而原告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就前述理由觀之,原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實無理由依保險契約為
本件請求,甚明。
(一)按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此已為實務及學界之通說,而保險利益即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故財產保險之所由設本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
害,換言之,財產保險中實無所謂「受益人」之概念,此見解為學者劉宗榮
所肯認(詳被附件一),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自提之準備書狀第三頁
第二行)   。
(二)查本件保險契約係屬財產保險契約,故應無受益人之概念已如前述,今原告竟
單純以「受益人」之地位請求給付保險金,姑不論保險契約中並無任何受益人
之記載,況原告欲基於本件財產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保險金,亦與其前
陳述大有出入、互相矛盾。然原告始終未察,一再爭執其確為系爭貨物之財產
保險契約受益人,且謂被告任意要求其舉證證明權利存在有延宕訴訟之嫌云云
,實乃混淆視聽,今特再次向鈞院陳明,懇請鑒察。
(三)此外,由原告所提出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尚不足認定原告即有請求系爭保
險金之權利:
1、按附件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全文詳被附件二),僅
表示若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雖未指定受益人,然要保人並不必然因保險法
第五條之規定而成為受益人,若觀該保險契約中可確定有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
人時,應以該人為受益人。
2、又按附件二內容之真意,乃在於「受益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無損
害即不得請求賠償。」然並非如原告所言「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者為受益
人」。原告實誤解該文作者之真意,有率爾論斷之嫌。
3、此外,附件三中除原告所援引之部分外,尚謂「第五十二條(指保險法)則指
貨物之出賣人或託運人就標的貨物投保海上保險,而保單上不為被保險人之記
載,俾保險單隨同載貨證券轉讓,於此場合,則由受讓人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
。」
4、前述內容於本案事實並不適用,理由為本件貨物之保險契約中已記明被保險人
為「巨聖公司、華南銀行」及「多羅尼公司、華南銀行」(詳原證四及原證十
一)而非指示式或無記名式,故該二保險契約中已可得確定被保險人應為有權
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人,且始符合前述「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之見解。故
原告僅依前述附件一、二、三欲主張保險金之權利,尚為不足。
(四)如被告於前次答辯狀所表示,在財產保險中應僅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概念,並無「受益人」之概念;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而受有
損害,故係具有「保險利益」,其受領保險金係在填補自身所受之損害,故於
財產保險中,得請求保險金之人應僅為「被保險人」,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
第六點之說明,既與保險法理有違,亦不知其論述係本何所據。
二、原告主張其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但遍觀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中,記載之受貨
人並非為原告。故原告應提出其持有之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其係於事故前
經合法背書轉讓而取得該載貨證券。且原告復提出之所謂「海關檢驗報告」,雖
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惟該認證僅可證明其中文「文義」與原文相同,對
該報告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不在證明之列,被告爰予以否認該報告之證據能力
,則系爭貨物是否確為遺失,不無疑問。
(一)原告主張其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而請保險金云云,尚無實據:查原證五及
十二號僅係巴西海關檢驗報告,並非正式公證報告,被告已一再向鈞院陳明;
且其上亦僅以「進口商或承銷商」稱呼原告,縱原告主張該外文稱謂尚有「受
貨人」之意,惟原告此言顯與原證一及二號之載貨證券記載不符,不知原告本
何所據?故在原告有效證明其確曾自原始之法律上受貨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
人」處合法受讓該載貨證券正本前,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況由原告之證物二中上方可見「5/19已收到正本等電放」註記,更可證明原告
之主張確有疑問,蓋:
1、前述註記若為運送人所為,則採取「電放」之交易過程中,載貨證券「正本」
不可能流通或轉讓甚至交付予運送人以外之他人,故運送人如此之註記並無任
何意義,且有違一般電放實務運作。
2、若為受貨人所為,則載貨證券正本應已自運送人處流通至他人處,惟如前所述
,此亦與電放程序顯相矛盾。
3、故原告一方面主張為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另一方面所提之證物又與其主張及
海運實務顯相矛盾,此點仍待原告說明之。
(三)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曾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乙事,於法有據,並無任何延
滯訴訟之意圖:
1、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被附件七)指出:「載貨證券具
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
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舊海商法第一
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按此判例之所
由,即因貨主提出之載貨證券中「並非記載其為受貨人」,但貨主主張其為「
實際之受貨人」,故法院便要求其提出「合法持有載貨證券領貨」之事實;亦
即:僅合法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始為貨物之受領權利人。查系爭載貨證券
(詳原證一、二)均未記載原告為受貨人,故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已之事實本負
有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2、再就適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言,在「指示式」載貨證券,無論為「單純指示
式」(to order),或「記名指示式」(to order of×××),或「選擇指
示式」(to×××or order)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連續背書之被背書
人,而持有載貨證券者,始為適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詳楊仁壽氏著「海商
判決解說」第八十二頁,被附件八)。原證一號及二號載貨證券均為「記名
指示式」,原告既非載貨證券上所記之「受貨人」,則必須為連續背書之被
背書人,並同時持有載貨證券領貨之人,始得謂為適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是故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並不為過。
3、雖原告一再指稱原證五號及十號「海關檢驗報告」中記載被告之代理人亦曾
會同參與公證程序,且該報告表示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云云;惟被告前
已一再表明:該報告僅有被告代理人之簽字(非公證當日),且表示當時僅
見到提貨單(按:應為載貨證券)之「副本」(copy),不知原告為何執意
曲解文意,故作與記載相違背之主張。
4、且「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始得領貨本屬常態事實,但原告迄今尚未有效證明
其確曾「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領貨,亦非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竟擅自推
論謂「衡諸常態事實,運送人於收執載貨證券正本,認定係合法之受貨人後
,始今將貨物交付」,並反課以被告舉反證推翻之舉證責任;殊不知自身所
原應負之舉證「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前提事實尚未完足,則被告何從舉反
證推翻一尚不成立之常態事實?請鈞院明鑒。
5、況由前次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提出證物中,華南銀行之「單據到達通知書」
(詳被  證三)中「瑕疵」欄清楚表示:「1. NO FULL SET OF B/L BE
PRESENTATION」(並無提出全套載貨證券正本),則原告何能進而主張曾持
有載貨證券正本?再者,原證二號載貨證券中亦存有「電放」與「載貨證券
正本」此種不相容之記載,已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釐清,惟原告捨此而不為
,竟以他種說詞或證據力薄弱之間接證據含糊主張確曾持有載貨證券正本領
貨,實與事實不符。
(四)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前述主張尚有疑義(假設語氣),惟查:
1、按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而所謂「繳回」係指向「運送人」為繳回,此乃學
說及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前開被附件七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六三0
條即明)。
2、承前,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需在載貨證券正本「繳回運送人前」始得存在
,亦即: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則上以「實際交付該物」為要件,如欲透過「
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代替實際交付,則需在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前為
之,否則不生任何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3、此亦可參照原告自提之原證一、二號載貨證券右下方記明:「In witness
whereof, there have been executed three(3)bills of lading, all of
the same tenor & date,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
to stand  void.」(證明已簽發三份相同之載貨證券正本,其中一份倘繳
回運送人,其餘載貨證券即為失效)亦可清楚查知:運送人已向託運人及載
貨證券持有人為前開意思之表示。
4、今查證人楊碧惠(巨聖公司採購副理)於前次庭訊中結證稱:永泰企業聯運
公司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我們把正本提單交給台灣的永泰,沒有錯。永
泰是船務公司」「我們把提單交給永泰,請永泰將單交給受貨人提單交給受
貨人提貨」(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5、由該證人證詞可知:若巨聖公司及多羅尼公司確已付款贖單,並將載貨證券
「正本」繳回運送人永泰公司處,則依前開法理,無論運送人永泰公司嗣後
如何讓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他人,均不涉及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
甚明。
(五)且另查證人劉進章(多羅尼公司總經理)於前次庭訊中證稱:「系爭貨物在多
羅尼公司未取得提單前,貨物已遺失。…而若時間來不及,會將提單交給台灣
得船務代理人,再由巴西的船務代理人重新簽發二份提單。而本件系爭貨物,
確認為電放。」,按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被附件十)
謂:「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
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滙或託收情形下,請出
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
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
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
,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
,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本件上訴人僅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
電報放貨傳真通知,並無表彰物權之效力。」。因此,本件原告既未曾持有系
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之正本,則其於實際領取貨物之前,尚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人。而依證人所言,系爭貨物乃在其受領前即已遺失,則因其貨物之遺失時,
並非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六)綜上,今查原告係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份請求給付保險金,姑不論財
產保險契約中並無受益人之角色已為被告所陳述,且為學說及實務界均肯認,
該保險契約中亦無任何明示原告為受益人之記載;況原告既未持有載貨證券正
本,以「持有載貨證券」表彰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再者系爭貨物於到達目
的港開櫃時發現遺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復未直接占有系爭貨物甚明,原告
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告就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並不具有保險利
益,則如何能向被告請求保險金?顯見原告之訴尚無理由,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原告自起訴至今依以原證十二之「公證報告」、原證十三文件主張其為受領保
險金之權利人。然僅依前述文件及原告之準備書狀理由中,尚不得據以認定前述
原告主張為真實,謹說明如下:
(一)按海上運送中若發生貨物毀損或遺失,為查明毀損或遺失之原因,均須具備專
門知識或技術之人為現場勘查、鑑定,以作為保險人決定是否為理賠之依據,
此亦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公證人之所由(詳楊仁壽氏著海上保險法論第四十
七頁;被附件四)。然查:
1、原證十二號之文書並非由具有保險公證人資格之公證人作成,形式上即已非公
證報告,甚明;
2、再者,原證十二號文書目的應僅在於確定貨物稅捐責任之歸屬,亦即僅為確保
國家財稅收入所作之稅務報告,此觀原證十二號作成之機關為「財政部聯邦稅
務署」,且第十四點記載「引起國家財政之損失……按照所示情形,……國家
財政賠償需要以下稅務」等自明。
3、況如前所述,作成此報告文書之人既無具備專業公證人資格,如何能就海上運
送糾紛中貨物損害之經過、責任歸屬自為認定?且未見任何立證之依據或理由
?更如何能逕如原告所言,「自實質內容觀之,實不能不以公證報告視之」?
試想,若由一不具備司法官資格之人作成一份「民事判決書」,其中自行判定
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時,豈能謂該文書實質上亦有法院判決書之效力?相信一
般理性之人均無法接受原告前述之推論,請鈞院明察。
(二)次查原證十三號文書,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然其上清楚記明原告僅為
「Invoice受貨買方」,並未承認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合法受領權利人,今原
告無視被告之請求,一再拒不提出其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商業發票及載貨
證券正本等所謂「直接證據」,得以證明本件訴訟之主要待證事實;卻反以某
些間接之推論或證據力不足之文書即欲主張權利(如原告主張:「衡諸常情,
負責運送之船運公司於收執載貨證券後,始會將貨物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實居
受貨人之地位」是),此舉實與民事訴訟證據法理顯相違背;況若原告確為系
爭貨物之合法受領權利人(假設語氣),則由原告提出前述被告所要求之文書
應不致有困難始符常理,由此益可證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尚有頗為可疑之處

(三)附帶說明的是,原告引用原證八、九號信函指稱其確為受貨人之身分,但該二
信函均為被告與訴外人巨聖公司及多羅尼公司之往來信函,與原告毫無關係,
況該二信函內容均僅提及貨物短少情事尚待查證,完全未指出原告為本件貨物
法律上之受貨人。又由原證十三中可清楚查知,被告僅以「INVOICE受貨買方
」稱呼原告,且另記有「B/L受貨人─PREVENT」之字樣,顯見被告始終均認為
原告與載貨證券上之原始受貨人記載係屬二者,並未有任何「自認」之情事。
(四)況且,縱原證十二號報告經查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然:
1、無法由記載有載貨證券之編號便「直接」看出原告確曾受「合法背書轉讓並
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2、退步言,即便原告確曾「持有」載貨證券而領貨(假設語氣),亦未必即為
受有合法背書轉讓載貨證券之「受領權利人」:蓋「實際領貨」並不必然表
示領貨之人確為合法受領權人。
3、有鑑於此,原告為證明本件請求保險金訴訟之前提要件,本負有提出一定文
書之義務;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使不致錯誤給付保險金,進而損及真正
受領權利人,不得已需為前述抗辯,並非蓄意拖延訴訟,請 鈞院明鑒。
(五)又「持有合法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始得為受領權利人」為一常態事實,今原告
未能提出載貨證券正本等證物以證明此常態事實,便應就「其為合法受領權利
人」為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主張及證物不完備之處被告均已於前詳述,足見原
告之舉證責任尚未完足。
(六)另況原證五號及原證十二號報告作成日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及西元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詳原證五號及原證十二號中第二點),而第十八點中
所記數人之簽名時間並非當日,而係數日之後;況報告中亦未註明當時出席人
員之詳細姓名;是故簽名之人究否確赴現場?是否即為當時出席之人?其簽名
真意究係確認報告內容無誤,抑或僅表示簽收之意?均非無疑。
(七)而據被告國外之代理人CEEMIS公司來電表示,該檢驗報告係CEEMIS公司設於巴
西聖保羅市之代理人員所簽名,但僅表示「簽收該報告」之意,此觀該報告之
作成日期為「1999.6.07」、「1999.6.30」,而該代理人員之簽名日是「
1999.6.11」、「1999.7.27」即在該報告作成之日後數日至一月自明。
(八)再者,查原告係以該檢驗報告證明其於目的地持有原證一號及二號載貨證券正
本領貨而為合法權利人云云,姑不論該檢驗報告是否具有形式或實質之證據能
力,且經鈞院先前向NYK Ship Management (H.K.) LTD.公司函查之結果,該
公司根本未簽發被告所述之載貨證券,則原告所謂「於目的地港持載貨證券正
本領貨」之主張實已不攻自破;故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合法權利人
,其請求便屬無據。
四、查系爭兩批貨物之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之A條款,按該條款所保障
之效期乃指自貨物離開保險契約註明之啟運港起至貨物運抵目的港為止。惟查:
(一)原證四號及原證十一號保險契約中註記之啟運地均為香港(HONG KONG PORT)
,目的港均為巴西聖多司港(SANTOS PORT, BRAZIL)。
(二)次查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之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及西元一九九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詳原證五號及原證十二號中第九點);而竟於到港日後約
一個月始於他處進行貨物報關(「EADI DEICMAR」及「TRA IV Deicmar」;詳
原證五號及原證十二號中第十六點)。
(三)承前,系爭貨物是否於「卸船時」即已遭竊已非無疑;且被告所承保之貨物運
輸保險契約效期,已於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時為終止。足見原告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已合法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事實:查
原告所提出之準備狀,僅只在說明本案信用狀所開立的時間為何於貨物到達後始
簽發,對於被告歷次多所質疑者,亦即「原告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提貨」之要
件事實,仍未為有效的證明。若原告欲藉由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
除非原告為被保險人或符合保險法第十八條合法受讓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否則
均無權為保險金之請求,故原告對前述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一)原告稱第一批貨物之信用狀因逾期提示而遭拒付,故買方(及台灣之巨聖、多
羅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行簽發另份信用狀;換言之,賣方持全
套載貨證券正本押匯時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是故台灣之買方巨聖
、多羅尼公司可向華南銀行付款贖取載貨證券正本之時間點至少在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六日後,更遑論台灣之巨聖、多羅尼公司必晚於前開時點始將之轉讓予
位於巴西之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中記載系爭貨物領貨及公證日
期均在八十八年六月間,故可知原告領貨時未持有載貨證券之正本(此亦可由
證人劉進章之證詞可知),應無疑義。
(二)本件保險契約係為貨物運輸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台灣之巨聖、多羅尼
公司,並非原告,而依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是故原告若欲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實際取得貨物所有權」為必要。而依
前所述,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即發現系爭貨物遺失時),原告既未持有載貨
證券正本以表彰其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於領貨時,該系爭貨物亦已遺失
,故亦未實際受交付而取得直接占有。可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非為該
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無保險利益,自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當然。
七、此外,茲附上另案巨聖公司(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巨聖公司購得)向某貨主請
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被附件六),雖與本案無太大關聯,但為何巨聖公司所購
買出售至國外之相同或相似貨物(均為高價極易變現之電子零件)均在目的地發
生相同遭竊情事?甚至起訴狀內容所陳述之事實經過竟大致相同?是否另有複雜
之隱情?實不免啟人疑竇。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向NYK SHIP MANAGEMENT LTD.函查載貨證券簽發及繳
還狀況,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載貨證券由何人付款贖單。
被證一、公證報告兩份。
被證一號之附件一、提單影本及中譯文乙份。
被證一號之附件二至附件十(報告號碼LAG-118S)。
被證二號、公證報告(報告號碼LAG-093S)。
被證三、單據到達通知書。
被證四、第一批貨物第二次信用狀簽發過程記錄。
被證五、檢驗報告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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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西商勤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