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50號
TPDM,92,附民,50,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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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及人民幣十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先後在 廣東省番禺市及嘉義市某餐廳內,佯邀原告乙○○共同前往大陸投資中型遊戲機 工廠,並約定各出資人民幣七十萬元(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原告乙○○不疑 有他,先行於大陸地區交付被告甲○○人民幣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委由 吳淑貞,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至被告甲○○所指定之陳威村 帳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詎被告甲○○得款後皆聯繫不著,原告乙○○始知受騙。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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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