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59號
TPDM,92,訴緝,59,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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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九、二
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壹佰壹拾柒包、大型垃圾袋肆拾陸包、中型垃圾袋壹佰柒拾包、垃圾袋半成品貳捲、印製垃圾袋之模版參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 簡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緣陳瑞櫻係詮坤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負責人,其夫黃 步聰任詮坤公司總經理,兩人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陳瑞櫻黃步聰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一月)。甲○○陳瑞櫻、黃 步聰三人明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民支付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北市環保局)清理垃圾之費用(即垃圾費),係採隨袋徵收之方式,市民丟 棄一般垃圾,必須購買臺北市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專用垃圾袋,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 費,始得使用該垃圾袋裝填垃圾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該垃圾袋屬臺北市環 保局製作之準公文書,渠等三人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餐敘席間,基於共 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予以販賣行使藉以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甲○ ○、陳瑞櫻黃步聰三人共同謀議由陳瑞櫻黃步聰負責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而由甲○○負責銷售予知情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使用。陳瑞櫻黃步聰旋 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以電腦仿照「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圖樣畫稿製成底片後 ,以每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陸續委由不知情之王俊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壓製成「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超大型袋」、「大型 袋」、「中型袋」等三片印刷模版,並接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詮 坤公司廠房內,指示不知情之吹袋工洪隆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產製 超大型、大型、中型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上印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字樣;旋以每件(二十五公斤)三千五百 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將生產之偽造垃圾袋成品販售予甲○○及知情並有共同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詐取不法利益犯意之詮坤公司業務員劉柏松(檢察官另案偵 辦)販賣,行使該偽造之垃圾袋(準公文書),減少臺北市環保局垃圾費之徵收 ,影響台北市環保局對垃圾之管理,足生損害於公眾;甲○○旋基於與購買者共 同行使該偽造準公文書以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在中 國時報委刊內容為「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000000」之分類 廣告,以每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被廣告招徠之簡連瑩等人。簡連瑩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營清潔公司,明知甲○○所販賣 之垃圾袋係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乃基於與甲○○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透過前開分類廣告與甲○○取得 聯繫後,以每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販入前開偽造垃圾袋,除 其自營清潔公司業務需要,而連續持以混充真正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裝填垃 圾,用以表示業經繳納垃圾清運規費之證明,使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誤以為係 已繳交清運規費之垃圾而提供清運服務,此外更以超大型袋每二十個低於市價八 十元至一百元、中型袋每包一百八十元(市價三百三十元)之價格,伺機向知情 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兜售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向不知情之 游麗卿訛稱垃圾袋係合法印製云云,使游麗卿陷於錯誤而承購十包中型袋,計一 千八百元,減少台北市環保局垃圾費之徵收,影響台北市環保局對垃圾之管理, 足生損害於公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 段二九五巷五二號前查獲簡連瑩,並在簡連瑩住處起出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超大型四十包、大型四十六包、中型一百零一包等,再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查獲甲○○,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 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查獲陳瑞櫻黃步聰正僱工在線上操作偽造「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並查扣偽造之垃圾袋超大型五十二包、半成品二捲、模版一塊等 證物(另外二塊模板未查扣),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二號游麗 卿住處起出偽造之垃圾袋中型九包。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 臺北市○○○路華江橋下停車場扣得詮坤公司業務員劉柏松持有偽造之垃圾袋超 大型二十五包、中型六十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行使偽造垃圾袋及詐欺部分之犯行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偽造前開垃圾袋之犯行,辯稱係共同被告陳瑞櫻他們已經製造好垃 圾袋,才委託伊賣云云。查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陳瑞櫻黃步聰 等人吃飯時陳提議(製造垃圾袋)」等語以及共同被告陳瑞櫻於警訊時供陳「在 八十九年八月間與甲○○及先生(指黃步聰)一起吃飯時提起製造偽造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我與甲○○接洽,由我負責接洽,甲○○負責推銷,於是由我負 責開始生產」等語,被告甲○○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在中國時報委刊內容為「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000000」分類廣告之事實,足認被告 甲○○確與共同被告黃步聰陳瑞櫻一同謀議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而由 被告甲○○負責對外銷售,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步聰陳瑞櫻就偽造前開 垃圾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雖被告甲○○未親自偽造前開垃圾袋,然被告甲○○ 之行為已係偽造行為之分工,顯然被告甲○○所為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同被 告陳瑞櫻黃步聰就偽造垃圾袋犯行已構成共同正犯之犯罪整體,是被告甲○○ 辯稱伊未構成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犯行之情,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者, 被告甲○○右揭偽造垃圾袋、對外行使銷售垃圾袋等犯行,核與共同被告陳瑞櫻簡連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右揭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製造並交由被 告甲○○及詮坤公司業務員劉柏松對外販售臺北市環保局名義之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之事實,更業據共犯劉柏松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詮坤公司職員洪隆



榮、呂碧雲、及製造模板之王俊清等人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 九號卷第十九頁、五十頁、第八十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一三二頁 );而共同被告簡連瑩右揭販售偽造臺北市環保局名義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事 實,業據證人游麗卿指證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卷第二五頁) ,且有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一百十七包、大型四十六包、中型一百七 十包、垃圾袋半成品二捲、印製垃圾袋模版一塊扣案可稽,以及扣押證明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中國時報「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000000」 之分類廣告、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製造偽造垃圾袋現場相片十幀、詮 坤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 並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表示業經 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所稱之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 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 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 書,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以電腦仿照「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圖樣畫稿製成底 片後,委由不知情之王俊清壓製成「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超大型袋」、「大 型袋」、「中型袋」等三片印刷模版,在詮坤公司廠房內,指示不知情之吹袋工 洪隆榮產製超大型、大型、中型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環保局,並將生產之偽造垃圾袋成品販售予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 及該公司業務員劉柏松,由被告甲○○以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招攬簡連瑩等客戶 ,更售予簡連瑩等人,並伺機向不特定對象兜售,由該等不特定買受人連續以偽 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裝填垃圾用以表示業經繳納垃圾清運規費之證明,並 以此詐術使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誤以為係已繳交清運規費之垃圾而提供清運服 務而詐取免繳垃圾費之不法利益,減少臺北市環保局垃圾費之徵收,影響臺北市 環保局對於垃圾之管理,足生損害於公眾。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看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 共同謀議偽造垃圾袋販賣而圖利,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與其公司職員劉柏松 亦基於共同販賣而獲利之犯意,將偽造之垃圾袋交由劉柏松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行 使該偽造之準公文書藉以詐取不法利益,被告甲○○將偽造之垃圾袋賣予簡連瑩簡連瑩除部分自用外,亦販賣予游麗卿使用,雖被告陳瑞櫻黃步聰不認識簡 連瑩,但被告陳瑞櫻黃步聰甲○○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甲○○簡連瑩有犯 意聯絡,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簡連瑩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之 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一條之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利用不知情之王俊清壓製「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印刷模版,並利用不知情之吹袋工洪隆榮負責產製「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協議偽 造前開具有準公文書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被告陳瑞櫻黃步聰製造偽造垃 圾袋後交由被告甲○○、知情之業務員劉柏松等人對外販賣行使,被告甲○○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只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甲○○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甲○○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爰審 酌被告甲○○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販賣仿冒垃圾袋之期間、數量、對使用者 付費之環保清運政策之破壞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一百十七包(在臺北市○ ○○路○段二九五巷五二號被告簡連瑩住處查獲四十包、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十四之五號工廠查獲五十二包、在和平西路查獲劉柏松持有之二十五包)、大型 四十六包(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二號被告簡連瑩住處查獲)、中型 一百七十包(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二號被告簡連瑩住處查獲一○一 包,在臺北市○○路二號游麗卿住處查獲九包,在和平西路查獲劉柏松持有六十 包)、垃圾袋半成品二捲(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工廠查獲)等物, 為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簡連瑩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印 製垃圾袋之模版三塊(其中二塊未扣案不能證明未費失),為共同被告陳瑞櫻所 有供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瑞櫻黃步聰簡連瑩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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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