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39號
TPDM,92,訴緝,39,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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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役齡男子,戶籍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一一六巷五號三樓,於民國 八十九年間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其依規定原應於同年 七月二十六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役,詎渠竟意圖逃避兵役,於出境後 逾期未歸,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催告返國經受徵兵處理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甲○○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 日報到入營,同年十二月六日由其母傅金鸞代為簽收並通知後,仍未按時返國向 收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單,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甲○○經通緝到案。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鸞 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滯美未歸之證詞,此外復有兵籍表一份、役男入出境資料台北 市中正區涉嫌妨害兵役役男年籍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 二五八八九○○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收執聯、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九十年二月九日 北市兵二字第九○二○二五一七○○號函(含第一八六四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 、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兵二字第九○二○○一四一○○號函( 含第一八六四梯次役男未到名冊)、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 市正兵徵出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一五○○號催告函在卷可資憑考。是被告申請出境 後,無故逾期未歸,且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常備兵之徵集,其有逃避兵役之意圖, 灼然可見,其所為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五款條文文字未 予更動,但將該條法定刑,由原來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 為輕,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之新法。又被告出國滯美未返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增列第八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罰則,按諸 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竟於美國就學而逃 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經通緝到案、犯後歸國坦承犯行並願服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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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