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乙○○
輔 佐人即
被 告之父 甲○○
選任辯護人 趙磁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
七號、第二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乙○○及丙○○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乙○○得知戊○ ○朋友處有偽鈔,因乙○○熟知電腦之操作,而戊○○有銷售偽鈔之管道,二人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一0七巷五弄二十九號五樓乙○○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 與鄭知元共同出資在臺北、社子地區分別購買CANONS-八00彩色印表機 、偽鈔專用紙張(未經螢光、漂白處)、防偽線、燙金紙、燙金棒、浮水印章、 印台等如附表之物品,再由乙○○切割紙張、操作電腦、掃瞄器掃瞄及彩色印表 機,印製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台 幣」千元、五百元券(下稱偽鈔千元券、五百元券)後,再以燙金棒燙金,加工 偽製防偽線,因燙金工作極費工夫,乙○○遂將一部分偽鈔千元券之燙金工作交 由戊○○完成,嗣臺北市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一九九號錢櫃KTV前,於戊○○所駕駛車號:X二-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獲供偽造偽鈔之防偽線二百五十張及偽鈔五百元券二張(此非乙○○所 偽造);乙○○得知戊○○為警查獲上開物品後,驚覺其犯行可能為警發覺,遂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將製造偽鈔之事告知好友丙○○,此時丙○○正因失 業欠缺金錢花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同意乙○○將前開製造偽 鈔之器物搬入丙○○獨自承租位於臺北市○○○路二六三號十一樓住處,並與乙 ○○、戊○○議定,日後製成偽鈔販售所得三人平分利潤。嗣戊○○告知乙○○ 有買主人要七十萬元之偽鈔,並同意以一比六之代價收購(即以新台幣一千元之 真鈔購買六千元之偽鈔),乙○○隨即以前開掃描器,掃描新台幣、製成圖檔、
修改圖檔,改良印製技術,並教導丙○○加工方式,先印製偽鈔粗版,再由丙○ ○負責加工,剪修紙張、蓋用浮水印、燙金防偽線等工作,完成面值新台幣七十 萬元之偽鈔(有一千元、五百元券)後,在上址丙○○之租住處交給戊○○,約 定戊○○於畫上螢光絲後再行販售,不久戊○○告知乙○○該批貨因交給朋友時 ,被警察查獲而未能販售得利(按乙○○、丙○○均認係戊○○黑吃黑之說詞, 惟因戊○○矢口否認犯行無法查知此筆偽鈔之去向);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初某日告知乙○○有買主欲以六比一之代價收購面額新台幣六十一萬元之偽鈔 ,乙○○、丙○○以前開方式分工,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券六百張、五百元券 二十張,完成後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附近交付戊○○以販售,嗣戊○○將 所售得之報酬分別給付乙○○新台幣一萬元、丙○○一萬元(原依約定各應分得 三萬餘元,但戊○○僅各給付一萬餘元)。因臺北市憲兵隊於前開時間查獲戊○ ○涉有偽造貨幣罪嫌,因而監控戊○○之行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見時機成熟,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丙○○所承租之臺北市○○○路二 六三號十一樓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偽造貨幣之器具、新台幣千元、 五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右揭偽造新台幣幣券犯行,被告戊○○則矢口否 認有偽造幣券犯行,辯稱:憲兵隊從其所駕駛之車上查獲之偽造貨幣所用之紙張 是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孫所放置,所查獲之新台幣五百元券二張,係小孫於臺北縣 中和市以新台幣一千元所交換,其不知係偽鈔,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其未偽造 貨幣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鈞院函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 結果雖均屬偽鈔..,。按現今國人對於新台幣均知從其紙質、有無折光反應等 方式,以辯其真偽,是被告印製之一千元、五百元偽鈔既有如上瑕疵(按參下引 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資料)能否已達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程度,不無疑義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新台幣幣券犯行,並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按編號十六之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券二張非被告等所偽 造者另行說明之)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一千元券成品、半成品、偽造之面額新 台幣五百元券成品、半成品及供偽造新台幣所用之電腦主機、印表機、掃瞄 器等器具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偽鈔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券成品、半成品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 結果,認定該批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 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L維絲,部分水印 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 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部分左下角 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該批五百元偽鈔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號 碼AK833165XD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L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 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號碼AM20789
2UD、AK833165XD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 裸露部分,其餘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 光變色效果,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 反應等語,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91 0069552號函復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而前 開偽鈔係以電腦圖檔經由電腦控制彩色印表機列印後,加工而成,其成品雖 與真鈔紙質不同,惟幾可亂真,足以使一般民眾誤信為真鈔。(三)、被告戊○○與乙○○就前開偽造幣券之犯行事前研究偽造方式,並共同採購 印表機、紙張、防偽線等供偽造幣券之器具,研製成功後,又尋找買家以六 比一之代價購買偽鈔,並分配所得利潤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調查中供承:「我和戊○○研究可以做出來同樣的東西(按指偽鈔)來,因 為我電腦比較懂」、「剛開始..,我用我家裡的印表機,列印品質不是很 好,後來我就跟戊○○談去買CANONS800型號印表機」、「後來我 們去找(紙張),在一家紙廠找到,紙廠在承得路往大直的方面,在社子那 邊,我們兩人一起去買,買了五百張,一起載回來的」、「紙張要影印防偽 線,.所以我叫戊○○將這些紙張拿去影印,印好後,我叫他燙金,燙好後 再拿給我」、「(戊○○)十月二十四日當天在松江路錢櫃KTV前面,被 警察搜到沒有燙過已經影印線條的紙張,還有被搜到五百元之偽鈔」、「戊 ○○有說有人要一批六十萬(按應係六十一萬元之誤)還是七十萬元偽鈔」 、「告訴我說這筆偽鈔可以換現金」、「(七十萬元之偽鈔製成後)我交給 戊○○,他去處理,後來他告訴我這筆偽鈔不見了」、「後來一、二天告訴 我說他朋友有警察到家裡搜索那些偽鈔」、「六十一萬元做好後,交給戊○ ○,是戊○○告訴我有人要,我才製做偽鈔,以一比六的比例計算,後來戊 ○○拿給我一萬多元」等語,被告丙○○亦供稱:「東西搬到我那裡戊○○ 有去過一次,戊○○當場在我那畫防偽線,後來戊○○有帶走偽鈔,那時那 些偽鈔是乙○○做好的,就是七十萬元那一批,是戊○○到我那裡拿走的」 、「他拿走這筆偽鈔是要去行使銷售」、「另一筆六十(按應係六十一萬元 之誤)也是戊○○拿走」、「(我分得)一萬元,是戊○○的朋友拿給我的 」等語明確,經核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一九九號錢櫃KTV前,為臺北市憲兵隊查獲時確在其所駕駛之車號 為X二-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供偽造偽鈔之防偽線二百五十張等 情,及本院調查時提示偵查卷附查獲之防偽線照片供被告乙○○辨認時供稱 :「照片所示是我和戊○○一起購買的」等語觀之,被告乙○○、丙○○前 開不利被告戊○○之供詞應係事實,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被告戊○○所辯各詞顯不足採,被告等共同偽造貨幣犯行,即經被告乙○○ 、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且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偽造貨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卷附監聽被告等對電話錄音之譯文,業經該署九十一年 度聲監字第四四六號、第五○七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惟本院於審理終結 前均未見檢察官補正有關該等監聽錄音帶之通訊監察書(按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補正之通訊監察書中並無法得知與本案被告之關聯性), 惟被告等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如上,雖本件偵查卷附之被告等通話之電話錄 音譯文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與本案並無影響,僅附此敘明。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 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 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 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 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 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 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 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 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 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成立,不能稱影印之新台幣一千元 、五百元幣券有瑕疵即非偽造國幣之行為,被告戊○○等人並無制作新臺幣之權 限,竟以掃描機掃描真鈔製作圖檔,再以彩色列表機列印後予以切割加工製成偽 鈔,企圖假冒真鈔行使。雖被告印製之偽鈔,紙質、防偽線、折光變色效果等有 如上瑕疵,而與真鈔有些微差異,但差異甚微,且一般人於交易時收受亦有未及 發現之可能。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 (偽鈔半成品部分;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未論及偽造幣券未遂罪部分則有未洽。被告三人間就偽造幣券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 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連續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就其餘法 定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竟以偽造 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幣券謀利,所為足以造成國家金融秩序之嚴重損害,及人 民在使用法定貨幣時需費大量時間辨識紙幣之真偽,遲滯市場交易行為,亦造成 不慎收受偽鈔人民之財產損失,被告戊○○為主導偽鈔之販售,並於犯罪後毫無 悔改之意,惡性最重,非予以重刑不足以達成其個別教化之目的,另被告乙○○ 提供偽造貨幣之技術、其惡性次之,及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均自白犯罪, 一再表示悔改之意,且二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 沒收;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十六係被告乙○○、丙○○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據被告乙 ○○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九九號錢櫃 KTV前,為丁○○○○在其所駕駛車號:X二-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獲供偽造偽鈔之防偽線二百五十張及五百元券二張,此一幣券經本院傳訊中央銀 行發行局職員李憲霖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當庭鑑定是否為偽鈔及與 本案被告乙○○所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幣券其異同處,其鑑定結果為:「『本院 提示戊○○身上查扣的新台幣五百元券兩張為(A)及本件扣案新台幣五百元券 十張為(B)』,AB偽鈔都是噴墨印表機列印製成的,但是我們無法鑑定是否 相同形式或著墨水的印表機所列印的。水印部分,都是灰色墨水印製,但是水印 的圖案不同,AB用肉眼可以看出不同,安全線(即防偽線)B袋偽鈔有單純直 接是以噴墨列印沒有加工,B袋一張安全線用貼的,可以看金屬線,B袋其他八 張安全線是用燙金的方式,左下角會變色的,折光會變色的,B袋有三張沒有加 工,其他七張有用亮光油墨塗過。A袋兩張都是用噴墨方式仿印,水印用灰色墨 水印在紙張背面,安全線部分,有用油墨在紙張背面印成枕木形狀,正面安全線 以黏貼方式仿製,左下角變色油墨,有塗過亮光物質。」等語,並有卷附中央銀 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五二號函稱「( A袋內之五百元券)貴院檢送之扣案新版新台幣伍佰元券貳張(號碼:AK26 8266ZE、AK268267ZE)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等語,足證前開 所查獲被告戊○○所持有之新台幣五百元券二張係偽鈔且非本件被告乙○○所偽 造者,雖被告戊○○辯稱其不知所持有前開新台幣五百元券係偽鈔,並不足採, 但依卷內證據除能證明被告戊○○持有偽造貨幣外,並無法證明此二張新台幣五 百元之偽鈔係被告戊○○所偽造者,亦無證據足證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因單純持有偽鈔並不構成犯罪,此部份事實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需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故附表編號十七偽鈔亦不能由本院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僅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一、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一千元券成品二百零一張(號碼均為CS105054WJ)二、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一千元券半成品四百零五張(號碼CS105054WJ號三百八十四張 、號碼CS484196YB號九張、號碼EK015157WD號九張、號碼GP916826YJ號三張)三、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五百元券成品三百二十一張(號碼AL056035ZH號三百十九張、 號碼AM207892UD號一張、號碼AK833165XD號一張)四、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五百元券半成品七百二十九張(號碼均為AL056035ZH號)
五、供偽造新台幣所用之防偽線六十張
六、供偽造新台幣紙券浮水印之印台二個
七、供偽造新台幣紙券浮水印之印油一瓶
八、供偽造新台幣紙券之燙金紙一張
八、供偽造新台幣紙券之燙金棒一支
九、供偽造新台幣紙券燙紙墊一張
十、供偽造新台幣紙券印章十一個
十一、供偽造新台幣紙券光碟片七張
十二、供偽造新台幣紙券電腦主機螢幕一台
十三、掃瞄器一台
十四、印表機二台
十五、防偽線二百五十張(於臺北市憲兵隊查獲戊○○時所扣案)十六、被告乙○○、丙○○販售所得新台幣二萬元(未扣案)十七、偽鈔五百元券二張(於臺北市憲兵隊查獲戊○○時所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