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金額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以高甲○○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含偽造之高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 內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案合併執行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未經撤銷 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高甲○○原係夫妻(二人嗣於九 十年八月離婚,高甲○○撤冠夫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乙○○在臺北市○ ○區○○街二二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東園街門市,分期購買電 腦一部,因需另覓親友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供行使之用,未經高甲○○之同意,擅自取用高甲○○置於臺北市○○路一○ 六巷五號三樓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章一只(按尚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持 以蓋用於本票發票人欄處,並偽簽高甲○○之署名,而偽造高甲○○為共同發票 人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之本 票一紙,再將偽造完成後之本票交付大同公司東園街門市店長塗瑤山收執而行使 之,以主張高甲○○同意為分期購買電腦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足以生損害 於大同公司及高甲○○本人,並使塗瑤山陷於錯誤,誤以為高甲○○同意簽發本 票以為擔保,遂同意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並將電腦交付之。嗣因乙 ○○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大同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高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高甲○○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向大同公 司分期購買電腦之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事先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孫(按即告訴人,下同)不在家,我擅自在家中抽屜 拿走他的印章去大同公司交給塗站長處理,處理後,有告訴孫」(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問:拿印章有無 經太太【按即告訴人】同意?)沒有,也未經她同意簽立本票」;於本院訊問中 供承:「當時我簽立的時候沒有經過甲○○的同意」等語甚詳,核與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同公司東園街門市店長塗瑤 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購買電腦的本票,當時只有高(按即被告)一人來 買,由他一人簽立本票,甲○○名字、用印都是高所為,我沒有見過甲○○」等 語屬實(詳前揭他字卷第二九頁反面),足徵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簽 本票之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為使塗瑤山 誤認其有足夠擔保,而偽造本票並交付,供作購買電腦之擔保,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再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 理人。然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簽發本票作擔 保已難認係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事項;況該電腦係供被告自行使用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則分期付款購買該電腦而簽發本票之行為, 更難謂係日常家務,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卸責。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乙紙 扣案及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係供作分期付款買賣擔保之用,參照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應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高甲○ ○署名及盜用其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案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猶不思悛悔,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其偽造本票 之金額僅三萬餘元,且嗣後已將購買電腦之餘款清償大同公司,有分期付款收據 乙紙附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以高甲○○為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一紙(含其上偽造之高甲○○ 署名一枚;不包括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