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
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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