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丙○○○顧
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一號五樓
代 表 人 涂敏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無非以:⑴偽造文書部分:系爭台北市○○○路○段三十一號 五樓房屋之電力實際使用人為現任承租人即自訴人公司,被告明知如此,竟向台 電公司申請將原用戶名稱「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任承租人)變更為被 告甲○○任負責人之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因公司),有電費收據 及租賃契約可參,顯係使國營事業單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 公司)內公務人員登載不實;⑵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自訴人公司為系爭房地電 力使用者,被告在未通知自訴人或得自訴人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會同台電公司人 員將上址房屋之電線剪斷、取走電錶,致令不堪使用,涉嫌毀損;且強行斷電, 使自訴人公司無法營運,已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有電錶遭取走之相片附卷可證 ,資為論據。
四、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 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自訴人主張:其繼受原 承租人之身分,承租上址房屋使用電力,被告二人竟擅向台電公司申請將電力使 用人名稱變更為出租人達因公司,是自訴人以現任承租人身份,就此自訴事實主 張為直接被害人,就自訴意旨形式上觀察,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⑵自訴人主張遭毀損之電錶,其所有權人雖為台電公司,而非 自訴人,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區電業服字第九二 ○三○○四一號函可按。然自訴意旨指訴之毀損及強制事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自訴人係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又強制罪為法定本 刑較毀損罪重之罪,故自訴人得就此「被告會同台電公司人員拆除電錶,強行斷 電,妨害其行使用電權利」之全部事實,提起自訴,先予說明。五、經查:
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關於「電力用戶名稱變更之申請權人及申請程序」,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結果 ,業據台電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區電業服字第九二○三○○四一號
函函覆稱:查申請用電與變更用電戶名應填寫之表格及申請程序,依台電公司 奉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人予繼受用電人 ,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 電人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 得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 。又依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 過戶,惟原用戶倘於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 獨過戶申請。... 揆此,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得申請變更用戶名以便民 利民等語;有該函件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附卷可稽。從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 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均係電力用戶名稱變更之申請權人。查本件 自訴人承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達因公司,達因公司負責人為甲○○等情,為自 訴人代表人所不爭,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達因大樓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而本案建物之用電事宜均由達因公司負責人甲○○授權 乙○○以公司名義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從而被告乙 ○○經授權而以上址建物所有權人達因公司名義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稱,即合於 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其以建物所有權人身份申請將用電戶名稱登記為建物所有 權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自訴人單以:被告二人以達因公司名義申 請變更用電戶名稱,未經實際用電之承租人同意,主張被告二人涉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顯有誤會。
⑵所謂強暴係指以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 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 。學說上區分強暴為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所謂直接強暴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 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行為目的。間接強暴係指行為人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以 外之第三人或物施以強暴,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 定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是強暴固不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為限 ,對於行為客體以外之物施以強制力亦可,但必須「因此而得強制行為客體, 妨害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 如行為人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並無行為客體,或未強制行為客體,縱因 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不得認為係強暴行為。查被告甲○○雖自承授權被告 乙○○處理上址建物之電力事宜,被告乙○○亦承認以達因公司名義向台電公 司申請取消電錶等情;然被告乙○○請求台電公司人員拆除電錶及執行時,並 未與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此為自訴人代表人所不爭,是被告二人顯無以身體 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並無直接強暴行為。又被告二人以建物所權人達 因公司名義請求台電公司拆除上址建物電錶,雖使承租人因「事實上不能」無 法使用電力,惟並無「因」實施強制力「而」妨害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 動自由可言。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申請台電公司人員拆除電錶時強制 何人,或妨害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 ,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有間接強暴行為。至於自訴人主張因出租人之不當申請斷 電行為,致其無法行使承租人之用電權,如受妨害之人有正當權利得以主張, 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不得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⑶再用戶申請用電所裝設電錶之產權屬台電公司等情,業據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區電業服字第九二○三○○四一號函函述甚詳 ;是被告侯淑貞經達因公司負責人甲○○授權,而以建物所有權人達因公司名 義申請台電公司人員拆除取回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並無毀棄、損壞電錶可言 。自訴人空以:被告會同台電公司人員拆除電錶之事實,主張有毀損電錶之事 實,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一己指訴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犯罪,其二人犯罪嫌疑顯有 不足。依照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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