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何淑絹
被 告 杜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原告雖於起訴 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遵守合約精神,依協 議內容返還本人不足坪數及5%年息。」,然原告之聲明並未 明確表明返還之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及 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尚無從得知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 為何。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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