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57號
TPDM,92,自,257,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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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 訴 人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自訴人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之營業所,向丙○○租用自訴人所有之車號E八 —一五○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七百元,每五日需至前開自訴人營 業所交租一次,詎被告汪繳納車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計程車侵吞入己,多次催討仍拒不繳納租金,亦不 還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三、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車輛,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納租 還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車輛等情,辯以:係因景氣 不佳,經濟產生困難,且上開期間身染感冒、並且腎臟舊疾復發疼痛,借居親戚 處,方無法開車營業,而未繳車租、並未收受任何催繳通知,而伊一旦知道自訴 人尋車後,已經主動籌資還租,並繳回車輛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租車拒絕納租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有營業小 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繳納租 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代理人甲○○證 述情節相合,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本 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乙○○未依約還車、繳租,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㈡而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方去函被告催繳欠款,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然再查函文內容,其中雖言 及「‧‧‧‧函告台端自即日起終止契約,盼函到二日內親來結清欠款並返還車



輛及行照正本‧‧‧‧」之文字意思。惟該存證信函業據自訴代理人自承被告均 未收受,而退回等情明確,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該回執在卷可稽,則該終止 契約、催告之意思通知並未到達被告;另由存證信函中知函到之同日竟同時終止 契約,是自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前之催告顯未有合理期限;而可認自訴人 依約行使權利之意思亦尚未到達被告、未有合理催告期限,而難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本件營業小客車車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使用自訴人 之營業用小客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 ,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 」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㈢再自訴代理人甲○○更自陳:系爭車輛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主動開 回營業處所,車輛並未損壞,業未有任何經設質、出賣、他人出面主張權利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被告陳稱主動返還車輛之情節大致 相合,是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 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 為「所有」之意。
㈣至自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 告所積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 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 該罪有間。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㈤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還車、積欠車租,即率爾認定被 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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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