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康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而上開程序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 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三、經查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王萬宏,有本院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張可稽,足認陳康麟非甲○○○有限公司之適格代表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送前開 裁定,雖補正自訴人應更正為謝孟綺,然自訴人乃當事人,甲○○○有限公司與 謝孟綺係不同訴訟主體,無從為此更正,其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 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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