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號
TPDM,92,自,1,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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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萬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三樓
  代 表 人 鄭何雪
  自訴代理人 張子平
        熊孝文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股東及職 員,誼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承攬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協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四十五號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有關工程,甲 ○○為上述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水電工程所有相關事宜。其明知尚 未完工,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辦理住宅部分初驗,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九日辦理公設部分初驗時,在上開工地,藉萬協公司新雇 用之員工李振容對該工程合約規定及流程都不清楚之情況下,欺騙李振容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四日簽下驗收單偽造為複驗單,並以此複驗單轉交誼泰公司作為詐騙 萬協公司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工程尾款之用。誼泰公司並具以對萬協 公司、鄭何雪熊孝文張文烜等提起民、刑事訴訟,致鄭何雪熊孝文等人有 受判處刑事罪刑及民事損害之虞,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指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 ,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參照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 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 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以萬協公司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複驗驗收單(下稱本案驗收單)為主要論據。經查,本案 驗收單,其上載明:驗收人員李振容、廠商代表甲○○。又李振容於本院另案中 供稱:複驗驗收單為伊所簽,其上「複驗缺失已改善完畢,准予驗收合格」也是 伊寫的,日期也沒有錯等語(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九二二號自訴人自訴李振容偽造 文書案),是本案驗收單既係由李振容簽名,而李振容乃自訴人之員工,其係以 自己名義,而非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該驗收單,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 造之可言。且自訴人亦未指明被告對李振容有何欺騙之情事,使其簽下本案驗收 單,況縱認自訴人指稱被告欺騙李振容使其簽下本案驗收單係屬真實,惟本案並



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再被告縱有 施用詐術使李振容陷於錯誤而簽下本案驗收單,然李振容在驗收單上簽名,並非 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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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