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714號
TPDM,92,簡,714,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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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字第一五
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委託位於臺北市○○街之不詳店名印刷店,印製「 總統府陳水扁辦公室助理甲○○,臺北市○○路五二二號,電話:(○二)二七 六八」四一七一,傳真:(○二)00000000」之名片,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路中興大樓四一二室林重謨立法委員辦公室, 出示上開名片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國會聯絡組人員林志鴻(聲 請書誤載為張志鴻)互相交換,要求林志鴻對於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九十年度理事 長之改選應秉公處理;再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路邊不詳姓名 之人之婚禮上,向婚禮上在場姓名不詳之人出示名片,冒充係陳水扁辦公室助理 ,經林志鴻報請總統府查證有無前開官銜及人員,經總統府機要室查證並無此等 官銜及人員,而經該室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辦而查獲。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訊、 偵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至六頁 警訊筆錄、第二七頁背面偵查筆錄),核與證人林志鴻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訊、 偵查筆錄可佐(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警訊筆錄、第二六頁背面及 二七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 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被告之自白以外,並有扣案名片影本 及總統府機要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機字第○四三七號函影本可憑(見同 偵查卷宗第一二、一三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 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所屬章 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 官階職銜而言,所冒用之官銜雖係專指冒充使用中華民國公務員者言,但並不以 現在公務機關編制上所有者為限,只需所冒用官銜在客觀上足以使人信以為真, 即可成立(大理院十年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冒稱「陳水扁辦公室 助理」,應構成本條罪名,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間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定被告素行不佳,且冒 用總統府名銜,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經坦承不 諱,有前揭被告警、偵訊筆錄可憑,堪認事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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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