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呂錦美
郭儒鈞
何碧英
陳黃碧珠
林邱美玉
高陳阿愛
許吳嫦娥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並補繳扣除已繳金額新臺幣叁仟元後之裁判費;倘未查報,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並補繳扣除已繳金額新臺幣叁仟元後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 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先位訴 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會 員大會臨時動議將原告呂錦美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先位訴之聲 明及備位訴之聲明均係以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即以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核定之,而該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倘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訴狀內又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或有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憑 以計徵裁判費。茲依首揭明文,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計徵及補繳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之裁判費;倘 未查報,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前開已繳金額後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