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81號
TPDV,106,訴,3581,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依序向原告申請卡號:5157160104 922002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 ,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6年8月 1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1,140元,其中197,0 51元部分,並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利息 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45%),倘未依約清償本息,該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 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755,24 2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開2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140元,其 中197,051元部分,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755,2 42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週年利率14 .9 8%、4.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