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0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牌尺肆支及骰子參粒及現金新台幣參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於事實欄增列:扣得甲○○所有之麻將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粒等賭具及抽頭 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並於賭客莊朝忠身上查獲賭資三千七百元。二、扣案麻將一付、牌尺四支及骰子三粒及抽頭款新台幣三百元,係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現金三千七百元係警員自賭客莊朝忠身上查扣,並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