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天民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富公司)於民國105 年 11月14日邀同被告張錦全、張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4 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 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3浮動計 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1.0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百分之2.62);依約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各僅繳至106 年6 月
14日即未如期清償,業經原告以催告書函催,仍置之不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961,918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錦全、張淑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其富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3,96 1,91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張錦全、張淑玲為被告其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被告其富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961,91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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