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七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八十九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前 因處理江明原與甲○○及其妻吳秀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甲○○迭生爭執, 現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爭訟中,且雙方互有院隙,丙○○與其弟乙○○ 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至台北市○○區○ ○街十三巷十四號一樓甲○○住處前叫囂,甲○○見狀閉門不出,詎丙○○、乙 ○○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由乙○○持路邊之警示燈毀損甲○○ 所有之DS-二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另由丙○○持其所有之摺疊刀刺 破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甲○○;復另行起意,共同以欲殺 害甲○○全家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為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證人吳秀枝、殷志宗、施良儒、魏瑞隆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此外,並有摺疊刀一把扣案,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罪證明 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 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犯 行,各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援引形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乙○○前 未有刑案紀錄,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摺疊刀一把為被告丙○○ 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 收。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丙○○前因處理江明原與甲○○、吳秀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甲○○迭生
爭執,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以電話恐嚇甲○○、吳秀枝如不還 款,要殺甲○○,並告知吳秀枝之友人張麗玲離開公司三天,伊要作案等語,致 甲○○、吳秀枝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設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且 與前揭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等語;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 有這回事等語;經查本案前開被告丙○○涉犯恐嚇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構成有罪 之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此部份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則發生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期間相距一年有餘,已難認犯罪時間緊接;又被 告丙○○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且自承並無一開始就有恐嚇甲○○夫婦之意,亦 難認請求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基於自始不法所之概括犯意,難認請求併辦部分 與起訴且構成有罪之恐嚇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