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04號
TPDV,106,訴,350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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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有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127 元,及其中本金123,00 0 元自民國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其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日後倘因本約定條 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就信用卡帳款確係合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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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