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黃再川
陳麗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 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 以民國84年12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1643號函命令解散 ,嗣於8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85)商字第8520 299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見經濟部公司案卷),依法被告 應行清算,惟撤銷公司登記前之監察人有章宗禎、丁秋凰及 金錦雲,其中章宗禎已於99年8 月29日死亡(詳本院卷第58 頁)、丁秋凰則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5號事件確認伊與 被告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目前形式上登記之 監察人尚有金錦雲一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監察人 金錦雲代表被告,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並 未投資被告公司且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
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 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自始不存在,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二人業經該公司 除名於董事登記名單,自無確認利益等語抗辯之。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以原告二人之名業經向經濟部為除名登 記,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仍須經法院判決以為確認。 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其與被告 間即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抗辯, 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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