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92號
TPDV,106,訴,34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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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日、86年4月7日依序向原告申請卡號 :5408050011884204(下稱204號信用卡債務)、361269894 40004信用卡(下稱004號信用卡債務)使用,約定消費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依序按週年利率20%、18%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2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 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就204號信用卡債務至93年10月1日、 004號信用卡債務至同年月8日止,合計646,237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 詞辯論筆錄存參(本院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即應本於 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6,23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



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 │ 利 息 │
│ 本 金 ├────────────┬─────────────┤
│(新臺幣:元)│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 │(民 國)│ (%) │
├───────┼────────────┼─────────────┤
│ │自93/10/2起至104/8/31止 │ 20.00 │
│ 421,273 ├────────────┼─────────────┤
│ │自104/9/1起至清償日止 │ 15.00 │
├───────┼────────────┼─────────────┤
│ │自93/10/9起至104/8/31止 │ 18.00 │
│ 87,200 ├────────────┼─────────────┤
│ │自104/9/1起至清償日止 │ 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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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