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86號
TPDV,106,訴,348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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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富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 定書第六節第11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園公司)於 民國105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吳正雄李志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即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 計息,現為7.361%,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同年月23日撥 款250萬元。詎富園公司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尚欠本金 1,329,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第10條約定,富園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 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還,而吳正雄李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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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