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李燦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7 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 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63 元 ,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 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嗣原告於106 年9 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458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10 年9 月18日止,利息按固定 年利率4%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 截至105 年12月18日止,借款餘額尚有599,963 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
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拍 賣被告汽車抵償後,尚餘116,458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 算之利息猶未清償。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已拍賣汽車取償,所餘欠款 僅11餘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對 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7 至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當庭減縮請求汽車 拍賣款抵償後所餘金額及利息,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 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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