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02號
TPDM,92,易,502,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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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三七二號八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之負責人 ,蕭子健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開始任職於該公司,甲○○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與蕭子健終止勞動契約,竟未依法給付蕭子健資 遣費,嗣蕭子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無結果後,由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 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並請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新富股份有限公司」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新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發函該公司職員蕭子健,依法預告自九十年 七月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據證人蕭子健於本院庭訊中證述甚詳,復有新富公 司員工獎懲通知影本附卷可佐,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被告公司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換言之,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 五日前給付資遣費,否則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公司及其代表人,各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 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案專科罰金刑之追訴時效為一年, 惟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開始偵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文章足憑,顯已逾一年之追訴時效,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被 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月 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月 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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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