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67號
TPDV,106,訴,346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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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曾群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66萬8,905元,其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收如附表二所示,並 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各款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 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至104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即未再 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共1,264萬9,58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609號執行事件 受償獲分配834萬4,821元(沖償執行費10萬1,196元、計算 至106年2月2日止之利息36萬5,971元、違約金5萬2,733元、 本金782萬4,921元)後,尚欠原告本金482萬4,666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授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636 0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 變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609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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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