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一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生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十一月下旬,指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轉包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 堵第一世家」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馥記山莊薩爾士堡」工程,使春旭公 司陷於錯誤,將各工程分別施作完成,被告並於春旭公司施作「第一世家」工程 完工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詎被告於領取各該工 程工程款後,誆稱春旭公司工程施作有瑕疵遭扣款,及已退出「馥記山莊薩爾士 堡」工程與伊無關為由,僅支付春旭公司七萬五千元即拒不付款,前開支票經屆 期提示亦不獲付款,春旭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如果屬實,其犯罪地 自包含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即告知被害人欲將工程轉包,指示其前往施作工程 )地及被害人給付財產上利益(即施作工程)地在內,查被害人春旭公司係設 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二八六號四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 ,另被害人施作工程地點,分別為位在基隆市八堵區之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八堵第一世家」、及位在臺北縣汐止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馥 記山莊薩爾士堡」工程,業經本院訊之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賴文科供、陳述屬實 ,並有被告與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一紙在卷可稽,另訊之 被告供稱:「(你是在何處對春旭工程公司表示要他們進場施工?)二次都在 工地現場,打電話給春旭公司跟他們說要他們進場施工,第二次能確定是在白 天鵝的工地現場打的電話,另一次在何工地真的忘了。」「(有無在你的公司 內打電話給告訴人談進場施工?)沒有。」等語,告訴代理人賴文科則陳稱: 「第一次被告是在九月間要我去馥記山莊做邊坡,我當時人在臺北縣不記得何 處的工地,另一次是在馥記山莊現場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施工,我的公司地 址在臺北市大同區。」「對於被告未曾在其公司內打電話談進場施工之事沒有 意見,被告大部分都是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任負責人之生曜工程有限公司,雖係位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三一一號八樓之四,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
可稽,然本件犯罪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可堪認定。 ㈡至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經查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七七巷五弄九號五樓之三,被告未曾居住於本院轄區等情,業經被告到庭 供述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 遷入上址)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居所為臺北市○○區○○路九十五巷 五五號云云,惟此係生曜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舜忠之住所,被告並未居住 該處,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卷附偵查中變更日期狀(見偵緝卷第 廿三頁)上撰狀人陳舜忠之住址、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見偵緝卷 第一一0頁)證人陳舜忠住址明載為臺北市○○區○○路九十五巷五五號等情 無誤,是起訴書認臺北市○○區○○路九十五巷五五號為被告居所,容有誤會 ,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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