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華
郭毓濬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劉凌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郭毓濬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凌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拘役 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未 記取教訓,惕勵向學勤勉學業,於緩刑期間,因其電腦損壞不堪使用,故態復萌 ,竟利用其與郭毓濬二人就讀文化大學化學系暑期,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透過 學校老師推薦至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擔任專題生從事實驗研究,對於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內部之行進路線及監 視錄影位置均能掌握之便,與郭毓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白日),一同進入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 所,進入後劉凌華先至八樓某實驗室,拿取非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使用 之鐵鎚一支(案發前已自動歸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轉往位於五樓五○ 二室之實驗室。為避免附著於實驗室後門上之玻璃因敲擊造成碎裂,不易清除收 拾,劉凌華先在玻璃上黏貼其所有攜至現場之膠帶,再持上開鐵鎚敲破毀壞實驗 室門上之玻璃(起訴書誤載為窗戶),俟清除門上之玻璃碎片後,郭毓濬即伸手 入內打開門鎖,並與劉凌華共同侵入五○二實驗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呂光烈所有)之聯強電腦主 機一部及液晶螢幕一台。得手後,劉凌華朋分得電腦主機一部,郭毓濬則分得液 晶螢幕一台。嗣該遭竊電腦設備之使用人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副所長呂光烈發 覺該實驗室後門玻璃遭破壞且電腦設備失竊後,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到場處理,藉由現場所採得之指紋,比對出與劉凌華指紋特徵相符,始循線起出 上開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遭竊之電腦設備,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凌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問:在何原因下行竊電腦主 機、螢幕?)因我的電腦壞了。(問:事後分到何物?)主機。(問:到中央研
究院八樓拿取鐵鎚的是否是你?)是由我到八樓的實驗室拿一支鐵鎚。(問:作 案之後鐵鎚放置何處?)我們二人一起回到八樓放回去。‧‧‧(問:偷取電腦 主機、螢幕的地方是否在中研院五樓之五○二室實驗室?)是。(問:如何知道 中研院五○二室有主機、螢幕?)我同學在五○二室做實驗,我去看過。(問: 何時在中研院進行專題生的實驗研究?)九十一年七月到九月間,是學校老師介 紹我們去那邊做實驗,那裡設備比較好。(問:當天進入中研院時是否天亮了? )是,已經上午六點多。(問:進入當時有無守衛?)有。‧‧‧(問:當天有 無攜帶膠帶到現場?)有,我到商店買的。(問:為何帶膠帶到現場?)將膠帶 貼在門上的玻璃再敲,玻璃才不會碎,門是郭毓濬伸手進入拿掉玻璃碎片的格子 打開門鎖」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郭毓濬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與劉凌華二人如何商議,如何竊取電腦? )我與劉凌華於前一天就商量好約定第二天(即二十四日)早上六點半在中研院 外面碰面,一起進入至化研所八樓,由劉凌華拿取乙支鐵鎚至五樓,以預先在超 商買來之膠布貼在玻璃上,打破玻璃後,一塊一塊拿下來,我伸手入內開門進去 ,我拆下電腦,此時劉凌華則將玻璃打掃以垃圾袋包起來,連同電腦一起帶離現 場。‧‧‧(問:何故你會與劉凌華共同商議竊取電腦?是何動機?)我與劉凌 華於暑假期間,前往中央研究院作化學實驗,我們實驗室在八樓,因有其他同學 在五樓實驗,偶爾去聊天,發現五樓的電腦,而劉凌華的電腦是舊的,所以就提 議要去偷」、「(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 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承認犯罪。‧‧‧(問:劉凌華所言是否屬實 ?)是。‧‧‧(問:為何與劉凌華一起去行竊?)因我覺得那部螢幕很不錯, 一時起了貪念」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之情節一致。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行紋字第○九一○二四三三五○號鑑驗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起出上開電腦主機、螢幕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此外,被告二人所竊得之前揭聯強電腦主機一部 及液晶螢幕一台,均為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以研究經費購置之財產,並非呂光 烈個人所有,亦有本院卷附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化學字第 ○九二○○○○九五一號函足憑,起訴書載稱係呂光烈所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凌華、郭毓濬於共同行竊時所持 之鐵鎚一支雖未扣案,然眾所周知鐵鎚之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 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另者 ,被告等破壞之玻璃係附著於五○二實驗室之後門上,該玻璃性質上屬於門扇結 構不可分離之一部份,自應評價為門扇,起訴書誤認被告等以鐵鎚敲破之處係窗
戶,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自行更正。是核被告二人持鐵鎚敲破上開實驗室後門玻 璃,並進入實驗室竊取電腦設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等對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凌華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 知惕勵自新,勤勉向學,於緩刑期間竟藉暑期在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進行實驗 之便,夥同其同學即被告郭毓濬共同竊取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上開電腦設備, 被告劉凌華現雖尚就讀於文化大學化學系三年級,然此般行為,不啻恩將仇報, 顯難冀望其迷途自行知返,本院認非賴他律使之適度與社會隔離,恐難收刑罰教 化之效,暨被告劉凌華與郭毓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犯後態度、彼此分工程度及朋分財物等一切情狀,縱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 副所長呂光烈於警訊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本院仍認公訴人對被告劉凌華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屬妥適,爰分別對被告劉凌華、郭毓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郭毓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郭毓 濬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審 其因一時行為失檢,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所竊得之財物 已歸還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現就讀於文化大學化學系三年級,有卷附學生證 影本可佐,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惟為確保被告郭毓濬經 此案件,獲取正確之法律觀念,得以深記教訓,不再心存僥倖,並提供其必要之 身心方面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末查,被告二人攜至現場之膠帶,雖係被告劉凌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