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76號
TPDM,92,交聲,76,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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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八七三五七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 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 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 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 午五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六二九九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 路與銅山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右轉,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蔡育偉取締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八七三五七號舉發通知單 ,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決。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案發當時是車輛往來頻繁之際,因金山南路與銅山街交岔路 口並沒有繪製網狀線,且金山南路方向的車輛並未保持該交岔路口淨空,以致伊 駕駛車輛由銅山街欲右轉金山南路時,燈號雖為綠燈,但車頭一探出去即因直行 方向車輛未保持淨空而無法右轉,待伊右轉至金山南路後行駛約三、四公尺才為 警攔停舉發,伊當時並未紅燈右轉等語,而證人蔡育偉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 伊平常開立罰單時會避過有爭議之情況,本件雖為伊所舉發,但本件是否有如受 處分人所稱之情況業已不復記憶,而該交岔路口於案發時確實車流量較大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證言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紅 燈右轉之行為,且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發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二六○六三八五○○號函附現場照片及照片所示,該交岔



路口確實並未繪製網狀線,核與受處分人所述案發情況亦為相符,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既就受處分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交通違規行為仍存有上開合理之 懷疑,本院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認受處分人並無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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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