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
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二B-五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零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九號前繪有限 時停車格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因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孫嵐祥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限時停車位且未繳 費之事實,惟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請領殘障手冊後,申請殘障停車證,依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發給「臺北市停管處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 ,並未提到任何關於限時停車格需要繳費的說明,該作業規定且註明以上查核作 業方式適用於路邊收費停車位(白色停車格),限時停車格亦屬路邊收費停車位 (白色停車格)之範圍,且伊停車後已確認該處並無殘障人士應繳費之告示,政 府未善盡告知之責,不教而罰,爰提出本件異議云云。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之限時停車位,且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有卷附異議 狀一份、舉發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交停 字第一A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有於路邊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且未繳費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 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道路停車 處所之相關收費規定,因攸關不特定多數人,事實上無法特定逐一送達,依上開 規定,自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代替送達。查本件違規地點即受處 分人停放車輛之臺北市○○路○段二十九號前之限時停車位,其旁設有停車收費 器,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徵;且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已於八十九年間公告限時停車位 不適用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定,有該處檢送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停三字第
八九六二九九五三00號公告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臺北市政府對於將 車輛停放在上開限時停車位內之駕駛人,不論是否身心障礙者,均應依規定繳費 乙事,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