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黃琮洋
被 告 陳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及錢進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7頁、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1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 ,復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9萬元,借款期間自10 2年3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前揭二筆借款均分84期,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均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分別 按週年利率8.65%及9.99%固定計算,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延滯違約金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前揭2筆借款 分別尚欠21萬5,178元、46萬5,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及錢進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8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大眾銀行交易明細、信用 貸款申請書、錢進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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