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1年度,26號
TPDM,91,賠更,26,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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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決定(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九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捌佰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於臺灣大學法學院畢業後之民國(下同)四十年八月間 正在接受就業訓練中某日深夜,自臺北市仁愛寓所(未設籍)被臺北市警察局北 署人員及保警人員帶往北署羈押一晚,翌晨帶眼罩乘車往另一不詳地點羈押至四 十三年二月始獲釋放。據同房難友云該地為臺北市○○○路尾之保密局拘留所( 原為高砂鐵工廠)。聲請人在該拘留所之嫌犯編號為「一一九四」號。在羈押期 間僅被訊問三次,但聲請人迄今未知竟犯何罪被羈押及釋放原因,且該局未給付 任何證明文件,莫名其妙的被冤枉二年半青春,身心戕害至深,聲請人被違法羈 押時正值青春年少,前途大有可為,卻因不明原因而遭違法羈押九百一十天,請 求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共計賠償三百六十四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本章之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 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 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笫一百二十四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聲請人甲○○陳稱:我是四十年八月底被關的,我們臺大畢業後,參加職業 訓練班,結束時是八月底,確實日期我不知道,當時我在臺北市○○路居處,與 林延禧住在一起,有一天晚上來了三個人,他們帶我到臺北市○○街(北署), 拘留一個晚上,說隔天要送我回去,上車就把我眼睛矇起來,到了延平北路末端 的一個拘留所,就把我關起來,第一次審問是隔天,問我是否認識黃雨生,我說 是我同學我當然認識,就這樣問完了。之後過了近一年後,才帶我到偵查室,問 我說你想得怎麼樣,我覺得莫名其妙,我說什麼事都不知道,你要我想什麼,直 關到四十三年二月間才釋放,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證人即



甲○○之弟張贊化證稱;我當時十七、八歲,住臺南在臺南二中讀書,甲○○臺 大經濟系畢業後,在接受職業訓練分發到高雄稅捐稽徵處,要去報到前一天晚上 ,就被抓走了,林延禧打電話通知我父親,被抓去那裡不知道,祇有單向通知家 人,若要送東西就送到臺北市○○路八十幾號,關了一年多才有送東西,關到四 十三年二月,還要找一個保證人才把他領出來,保證人是黃朝琴當時是省議會議 長等語。證人林延禧證稱:我們是同村的同鄉,自小認識,但不常在一起,在臺 北唸書時,有一段時間我們租在同一個出租人房子,聲請人是讀臺大經濟系,我 是讀臺灣地方行政專科學校即中興法商學院前身,我們交友情形不太一樣,興趣 也不一樣,很少活動在一起,聲請人是否被抓過我沒有這個記憶,因為互相不瞭 解,我沒有通知他家人,那時候租的地方沒有電話,我想他家也沒有電話,我年 紀大了,又是這麼久事情,真的想不起來,當時我六月三十日已到台北稅捐處報 到,七月一日辦理牌照稅很忙,全心投入工作,我們生活環境不一樣等語。證人 張文弼證稱:我與甲○○也算是同鄉臺大同學,我是法律系,他是經濟系,我們 同年級,畢業後四十年八月政府有辦就業訓練班,我們有在一起訓練,訓練一、 二星期,一起受訓有二百多人,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在我們結訓時確實有聽到 聲請人被抓走了,但當時沒有人敢問,當時還聽到有其他被抓去關。後來分發到 臺南,我沒有擔任公務員就到臺北自己創業,四十八年秋天,聲請人在第一銀行 中山北路分行上班,我公司也在中山北路二段才又碰到,知道聲請人已出來。我 在三十九年也被警總抓去關過四十幾天,我家人也有一人那時被抓走,我們要請 林頂立幫忙,聊天時林頂立下面的人有說聲請人被抓走了等語。四、經查:(一)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 局均查無聲請人甲○○遭羈押之資料,有該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法沛 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四八九號書函、該局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品清字第0五00七號函、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 偵壹字第0九二00一0一四一0號函附卷可稽。(二)本院向臺灣省諮議會調 取前臺灣省臨時省議會第一屆第二次大會李議員萬居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質 詢內容紀錄其中記載「詢問人李萬居:六、對予有些機關濫捕人民,在過去省參 議會時代,我們曾一再向當局呼籲過,但迄今這種現象仍時有發生...八、九 個月前雲林縣有個剛從大學畢業的青年林磐桓(姓林抑姓張記不太明白)被捕了 ,但他究竟犯了什麼罪?給什麼機關逮捕去?至今真象不明。請問這種現象,在 法治的自由中國,是不是應該有?答覆人吳主席:六、濫捕一節,希望隨時提出 具體事實,以便交有關機關查明辦理。」,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議議字第0 九二00000一八號函及其紀錄在卷可證。(三)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調 取甲○○人事資料,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進入該行,於五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辭職,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總人任字第0一四六0 號書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四)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甲○○就被羈 押及起迄時間之事實進行測謊,據該局函復略以:「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 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之客觀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 間、內在意識歷程(指犯罪意圖、或感官知覺等)、意思表示、主觀感受等有遺 忘之可能。本案聲請人甲○○是否於民國四十年八月至四十三年二月遭羈押為數



字、時間之抽象概念,非測謊之範圍。再則甲○○年事已高並不適合進行測謊。 」,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一七四六0號函附卷可 參。(五)本院多次請聲請人提出可供佐證資料,聲請人表示其可證明之人,多 已過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情。本院審酌當時時空背景,聲請人年齡,時 間因素,省議會李萬居議員質詢內容、證人張文弼證詞,堪信聲請人陳述為真實 。(六)聲請人甲○○自四十年八月底報到前一天被關,時間應認定為八月三十 一日,至四十三年二月釋放,依前揭說明應解為二月十五日釋放。則聲請人被羈 押時間共八百九十九日,聲請人甲○○違法羈押之情形,本院經核並無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正值青年 ,前途大有可為,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嫌疑案件之情節,遭國家以違法羈 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八百九十九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准予每日 以四千元計算予以賠償,共計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為合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決定賠償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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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