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新生店(設台北市○○○ 路○段一二六號)副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江麗珠有意銷售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面積○.○四三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巷二號四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其明知系爭房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應由江麗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長澤恭一確定,竟為貪圖仲介銷售佣金及買賣成交之業績,乃基 於與江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由乙○○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適遇有意購屋之甲○○看見乙○○任職之 公司張貼出售前揭房地之廣告,遂在乙○○安排下至現場看屋,由於甲○○評估 前揭房地環境不錯,且其夫劉時興亦贊同,因而在不知實情下陷於錯誤,先於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與乙○○任職之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新生店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 ,繼之並透過乙○○居間撮合以其夫劉時興名義與江麗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 訂總價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並依約陸續交付買賣價金與江 麗珠,嗣前揭房地欲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移轉登記前,長澤恭一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間確定判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又甲○○ 買賣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惟地政機關疏 忽前揭房地已有長澤恭一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仍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指 定登記人即其夫劉時興名下,而甲○○亦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予江麗珠,上開關於 江麗珠詐欺甲○○及劉時興夫妻一案,有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在案可 稽,而關於乙○○與江麗珠共謀詐欺自訴人之情事,業經鈞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七 七二號判決詳為認定,後長澤恭一得知前揭房地業移轉登記予劉時興名下,乃委 任律師向有關機關陳情,中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去函甲○○先生劉時 興,告之塗銷系爭房地由江麗珠移轉予劉時興之登記,並說明因長澤恭一於系爭 房地申請辦理買賣移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 辦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登記案收件號數在後卻先為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五 十四條規定不符,並經陳德聰律師代理長澤恭一陳情在案,故塗銷前述房地買賣 移轉登記,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 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
不能另行追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 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 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因背信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一六 號判決,該案犯罪事實認定:「長澤恭一係日本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其女友江麗珠名義登記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四二七地號面積○.○四三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 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巷二號四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乙○○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新生店副理,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明知系爭房地雖信託登記為江麗珠所有,但業經判決應由江麗珠移 轉登記予長澤恭一所有,亦即江麗珠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竟為貪圖仲介銷售之佣金及買賣成交之業績, 竟與江麗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長澤恭一之債權,先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乙○○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後,利用長澤恭一為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先行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之際,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共同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買主即不知情之劉時興,並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徐進達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時興,致生損害於長澤恭一實際上之財產 ,並足生損害於長澤恭一之債權。」,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前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並經本院 調閱查明,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江麗珠共同詐欺, 當初江麗珠只有說她有感情糾紛,然後我們本身知道她有一些官司,但是不知道 官司與房屋有無關連云云;惟查,證人江麗珠於本院經自訴人詰問:「在偵查中 有向檢察官說在出售房屋給我之前,曾經將與長澤恭一之間的法院糾紛告訴過被 告乙○○?」,答:「是的。我跟被告乙○○說過,我是上訴沒有繳裁判費被駁 回。判決已經確定我有告訴乙○○」;又經被告詰問證人江麗珠:「你向我說時 ,有無交給我判決資料?」,答;「我告訴你,你是專業人員,你應該自己跟我 要,房屋有糾紛你自己也知道」;又問:「你的判決確定事實有何人可以証明已 經告訴我?」,答;「我已經告訴你,是你急著要我寫委託書,特別條約還簽了 二條」;又問:「我幫你調房屋稅單時有無調到?」,答:「我請他幫我調,我 因為屋主名字不同,所以請他幫我調房屋稅單,他查到的時候,說名字不是我的 」(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六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江 麗珠僅係透過被告乙○○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衡情應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而 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則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地有關房屋稅之繳款名義人 已變更為長澤恭一及其權利歸屬之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乙○○雖非債務人,而與
共同被告江麗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長澤恭一之債權 ,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處分長澤恭一之財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 權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與江麗珠明知系爭房地之權 利歸屬,將應登記予債權人長澤恭一之系爭房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及違背任務,並隱瞞系爭房地權利瑕疵,擅自出賣予不知情之 自訴人甲○○及其夫劉時興,屬處分行為,其於觸犯損害債權罪、背信罪之際, 其方法行為又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乙○○所犯毀損債權、背信罪及詐欺取 財罪之目的,均係貪圖仲介銷售之佣金及買賣成交之業績,則本件被告乙○○所 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外,並參酌 共犯江麗珠就相同行為所犯損害債權、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三罪,經高等法院以 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亦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損害債權罪及背信 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有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 八一號判決影本可憑;被告乙○○所犯牽連犯之一部分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 損債權、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乃自訴人就牽連犯之他部份犯行即 詐欺取財罪部分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