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毀棄損壞罪等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 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 巷十四號地下室非華仁大廈公共設施,被告等無權擅入,且非為修繕公共設施之 排污管線或污水池,而係違法未經申請建管處核准擅自變更一樓以上污排水處理 設計,被告等逕以水管洞穿上址地下室之樑柱、牆壁,迄今水管仍在,洞穿樑柱 亦被鑿凹以供管線行走,並未回復,原處分竟以被告等所為係有利一樓至七樓為 由,認渠等傷為具正當性、合法性,顯然有誤,又原處分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六條規定而謂修繕、維護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用部分,當事人不得拒絕 之見解,逕認被告等毀損、侵入聲請人所有之地下室而不違法,亦有誤會,因認 被告等涉有毀棄損壞等罪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 二三四號駁回處分,爰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如上云云。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 據。
五、本件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確有施工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經查,證人吳武彥即華仁大廈管理 員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丙○○進入地下室施工一事,是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 議要處理污水問題,因為地下室淹水發出臭味,伊有向管理人華泰銀行曾勇人通
知因地下室淹水需要進入施工,亦有見過臨時會議通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四五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證人曾勇人即華泰銀行行員 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接到吳武彥來電說明地下室因化糞池溢漏導致淹水,伊知 地下室設有臺灣電力公司之變電室,有安全顧慮,需進行修繕,伊到現場看時污 水已退,蚊子很多,現場還有一些尿水,牆壁上有水淹過之痕跡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再參諸卷附之臨時會 議通知書影本一件、華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華仁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影本一件、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七紙、華仁 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致華泰銀行函等書證,足證被告甲○○為華仁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該大廈地下室淹水,為顧及住戶安全,遂基於該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僱請被告丙○○施作地下室污水管線之修繕工程, 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再者,華仁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大 門並有管理員負責社區出入人員之安全管制,被告丙○○倘無正當事由,自難任 意進出該大廈,且大廈管理員亦知被告丙○○進入地下室進行污水處理系統修繕 施作工程,則被告丙○○既係受僱於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進行地下室污水處 理系統工程之施作,自有其正當理由,顯非屬「無故」進入,核與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於修繕工程施作完成後,旋將挖補之牆壁 回填,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亦始終未因此而喪失效用,有現場施作對照前後之 照片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等確無毀損之犯意。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 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論述甚詳,甚至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認縱有因此必須進入聲請人區分有之專有部分或已損害聲 請人權益情事,亦僅係是否補償之民事問題,尚與刑事侵入住宅、毀損無涉,認 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王 綽 光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