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十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八、第一九七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困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成衣後在菜市場轉售圖利,自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向丁○○購入數額不等之成衣,共 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並先後簽發十五張本票交付丁○○,致丁○ ○陷於錯誤,陸續將成衣交戊○○在菜市場販賣,詎丁○○向其收取貨款時,戊 ○○藉口生意不佳,拒不給付貨款,計詐得丁○○價值三十六萬元之成衣,所簽 發之本票屆期均不獲清償;戊○○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台 北縣新店市○○街五十九巷一號「飛龍堡電視遊樂器店」,向甲○○佯稱:請求 讓渡「飛龍堡電視遊樂器店」經營,甲○○不疑有他,遂與戊○○簽立讓渡書, 約定讓渡金為十八萬五千元,由戊○○交付其所簽發同面額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 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支票一紙,詎甲○○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上址查詢,戊○○竟將店中生財器具、電視遊樂器材變賣一 空,並向房東取得甲○○承租該店面之押租金三萬六千元後避不見面,甲○○始 知受騙。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積欠告訴人丁○○貨款,並簽發十五紙本票給丁○○, 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簽訂讓渡書,頂下該店,及簽發面額十八萬五千 元之支票一紙給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的成衣 是給我寄賣,且有付他款項,並無詐騙的意思;至於頂讓甲○○店面的事,是我 被他騙,因該店被警察列管,我不知情才頂下來,頂下來後第三天起警察就每天 來臨檢,我根本無法經營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於偵、審中均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簽 發予丁○○之本票影本十五紙、支票影本一紙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與甲○○ 簽訂之讓渡書、協議書各一紙及簽發予甲○○之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設被告所辯屬實,丁○○寄賣的成衣 ,因生意不好賣不出去,為何不將貨物退回丁○○,或與丁○○協商如何處理 減輕損失,或每次取貨、退貨時結算款項按期給付,竟拖延至今四年餘積欠之 貨款三十六萬元拒不清償?至於被告詐騙甲○○部份,被告初者辯稱該店是被 警察列管的店無法經營,其後又辯稱係因太靠近學區,警察常常來查無法營業 ,已難採信,且果如被告所言,理當與甲○○商討如何處理減輕彼此損失,方 為正辦,卻不思此舉,竟於頂下甲○○的店後僅經營數日即將該店內的設備、
商品變賣一空(包括冷氣機、櫃子、器材等物),所得款項均未交予甲○○, 更甚者,於取得甲○○所交付給房東的押租金三萬六千元後亦據為己用,從未 告知或返還予甲○○,其妄言因與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簽立的協議 書中,匯款帳號未載明銀行行名致無法匯款云云,然甲○○與被告於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所簽之讓渡書中已載有甲○○的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嗣亦於上開協議 書中另註明富邦銀行字樣,被告果有誠意與甲○○處理右揭債務事宜,斷無不 能聯繫處理之道理,更何況欠款迄今已四年餘仍未見償還?而甲○○既為被告 之債權人,自更無故意使被告無從與其聯絡之理。另證人即房東乙○○、警員 丙○○到庭所證述的證言,僅係表示該店由甲○○直接轉手給被告及該處經營 電動玩具認有不宜等情,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確有 佯以購貨、頂店名義,藉虛開本票、支票為手段,而行詐欺取財之實。(二)被告與案外人張逸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張逸文 將其名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五一號五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於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址設臺北市○○○路○段四號1.2.3樓) ,做為向華信銀行辦理上開房屋貸款之擔保,嗣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與張逸文辦妥離婚登記,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王李月娥借款四十三 萬元時,係以張逸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張逸文提供其所有之上開 房屋及基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為王李月娥設定三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做為該筆四十三萬元借款之擔保,存續日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六年 六月二日止,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並由被告與張逸文共同簽發 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王李月娥,嗣王李月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上 開債權屆期不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執 行拍賣上開抵押物,且被告之債權人亦不限於王李月娥,尚有華信銀行、艾思 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婷公司,址設桃園市○○街二九八號二樓)、 陳文慧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等,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四號民事執 行卷宗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即有退票金額三十萬元的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 五日(九十)北票字第一三四四號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 丁○○購買成衣時已陷於財務週轉困難之情況,且被告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丁○ ○、甲○○之本票及支票均不獲兌現,而被告卻避不見面,經告訴人等提出告 訴,又逃匿無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緝獲歸案,自案發迄今已四年餘被告仍未清償告訴人等之欠款,亦不 見有與告訴人等協商如何償還欠款之計劃,本院認為除認定被告自始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外,已無從為其他合理之假設。(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客觀上佯以購貨 、頂店名義,藉虛開本票、支票為手段,而行詐欺取財之實,事證明確,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詐得的金額為
五十四萬五千元,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所詐得之款項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