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29號
TPDM,91,易,429,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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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原名楊瑞錦)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一
三六三三、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另判決免訴,詳後述)與癸○○(原名楊瑞錦)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福華飯店第四O一會議室召開記者招待會,透過各大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 記者說明之方式,由癸○○散發其手寫新聞稿,記載「戊○○為了考驗我對他的 信任,就再指配我到甲○○家住一個月,把甲○○與我配對,而甲○○的先生楊 宗文也知道此事,我老婆極力反對而作罷」等暗示戊○○指示癸○○與甲○○為 男女配對文義而足以毀損戊○○、丙○○、甲○○名譽之文字,於記者會現場散 發,並供記者取閱,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戊○○、丙○○、甲○○ 等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戊○○、丙○○、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即被告癸○○部份: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手寫上開新聞稿,於己○○邀同參加之記者會場散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新聞稿有關「甲○○受戊○○之指 使,要楊瑞錦住進甲○○與楊宗文之家中,將甲○○與楊瑞錦相互配對」之記載 係確有其事,惟此之配對,係指配對授課,並無誹謗之意;況戊○○確曾於課堂 上說過要其幫慧珩(甲○○)擦背、洗澡的事,故此部分新聞稿內容,並無虛構 事實而誹謗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戊○○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到庭指述甚詳,證人楊宗文亦到庭 證稱並無新聞稿所稱之事明確;且有被告癸○○自承其所書在記者會中發佈之新 聞稿影本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觀 諸該新聞稿內容載有「.... 所以我挺身而出,揭發戊○○、丑○○假借宗教之 名,行詐財、騙色之實。.... 三、戊○○在上課時,不斷的強調學佛要有信根 ,與前世因緣沒有做好的,這一次由佛(指戊○○)可化解恩怨,所以要作功課 (指男女關係),.... 戊○○為了考驗我對他的信任,就再指配我到甲○○家 住一個月,把甲○○與我配對,而甲○○的先生是中科院的楊宗文也知道此事,



我老婆極力反對,而作罷。而這也讓戊○○對我老婆說他沒有信根,這在講堂是 公開的秘密。.... 四、戊○○.... 私下與我們信徒所講的皆為男歡女愛,要女 信徒儘量紅杏出牆,要男信徒儘量找女信徒作愛等等不堪入耳之話語.... 」等 文字;依一般人閱讀該新聞稿上下文之理解能力,當使人認為該新聞稿所稱之與 甲○○「配對」係指男女配對而言;是該新聞稿所指摘之:戊○○指配癸○○至 甲○○家住一個月,與甲○○配對一事,顯係足以毀損戊○○、甲○○名譽之事 。且該新聞稿係被告癸○○手寫印製後於記者會上發放,供記者取閱,此為被告 所不爭,並據證人甲○○、丑○○證述明確,及證人丁○○、庚○○證述記者會 經過情形甚詳,堪信被告癸○○有散佈該新聞稿於眾之意圖,合先敘明。參以: 被告癸○○自承:(問: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的新聞稿說指示你到甲○○家住一個 月的配對,所指的配對是什麼意思?)指示我們到埔里講堂授課。(問:既然只 是配對上課為何要提去甲○○家住一個月的事,跟上課有關嗎?)甲○○是靈魂 人物,要我到甲○○家住一個月,是為了方便我開車載甲○○去上課與廣修。( 問:為何不講只是上課?)當初己○○通知我要開記者會,我在寫新聞稿的時候 很匆忙,我新聞稿上寫的是我配對與甲○○到埔里講課的事情。(問:記者會時 有無跟記者講清楚與甲○○配對是講課嗎?)沒有,我只是照著我的新聞稿唸(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問: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 院調查時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新聞稿所稱到甲○○家住一個月配對是指配對授 課之事?)是的。.... 我沒有住在甲○○家一個月,只是因為上課上到很晚, 隔天早上還要廣修供養唸經,戊○○擔心楊宗文要上班又住在龍潭不方便,所以 指示我開車載甲○○去唸經去南投弘法,並且要我跟甲○○學才會開悟,因為要 廣修才去他家休息。... (問:戊○○有要你跟甲○○作男女的配對嗎?)戊○ ○對此並沒有明確的指示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參照)。足見被告癸○○「主觀上」已明白認知戊○○僅指示其與甲○○為講學 之配對,並未明確指示其與甲○○進行男女配對,仍刻意以文字於新聞稿為「男 女配對」之暗示,使一般人依新聞稿內容誤信戊○○、甲○○就此事為淫亂之人 ,其有以該與其主觀認識不符之不實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自不待言。 ⑵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之戊○○對話錄音帶第四捲,雖有戊○ ○曾言及「如果我是慧洋(癸○○),我會做一件事,我提著大包、小包,我就 是跟慧珩(甲○○)同居而去」、「所以依慧洋來講,基本上應該是帶著鋪蓋, 應該搬到龍潭去跟慧珩住」、「.... 所以你要想盡辦法,用你所有的去供養慧 珩,包括說,那麼化妝品、什麼.... 身、口、意、業,幫她擦背啦,幫她按摩 啦,幫她洗澡啦,幫她煮東西好吃的啦,幫她什麼什麼....,身、口、意、業, 就像師母追隨於我一樣」等詞之內容,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戊○○承認該談話聲音為其所為 ,且明知楊瑞錦錄音等情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十八頁參照)。然 證人戊○○就上述言詞之談話地點及原由證稱:(問:你說那些話的時間、地點 、場合為何?)這些都是楊瑞錦與他太太到我家來作客,都是茶餘飯後談天的話 題,是我信手拈來當教材,但楊瑞錦將片段組合,關於慧珩同居的部分,當時是 用佛教的故事來講凡聖同居土,人要同情互助合作,佛教講慈悲關心。(問:為



何說依慧洋來講基本上應該帶著鋪蓋,搬到龍潭跟慧珩住?)當時我是在說佛教 的故事,目腱連與舍利佛兄弟情深的故事,因為舍利佛先追隨釋迦摩尼佛,目腱 連也捲鋪蓋追隨舍利佛,當時因為舞台劇要演這些角色,我才講這句話。(問: 為何說你要想盡辦法供養慧珩、、、,包括化妝品、身、口、意、業幫他擦背按 摩洗澡?)在佛教裡面,不管是國王或幫他洗腳的馬夫,如果馬夫先國王追隨釋 迦摩尼佛,馬夫就是師兄,國王就不能要馬夫再幫他服務,所以我講這句話是講 師兄弟的關係。(問:為何要說楊瑞錦對慧珩就要像師母對你一樣?)師母也是 叫我老師,你提到楊瑞錦跟慧珩也是講師兄弟的關係,因為它們主持節目時,都 是以慧珩為主導,慧珩的學歷高,楊瑞錦的學歷低。(問:有無上課的配對?) 兩人、三人或五人一組都有。(問:你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這樣的名詞嗎?)有。 (問:你使用這種配對的名詞的意思是什麼?)配對的意思就是互相幫忙,講課 時一搭一唱。(問:錄音帶第四捲為何提到化妝品?)因為楊瑞錦在做化粧品的 生意。(問:譯文裡面為何提到洗澡、擦背這種瑣事?)洗澡、擦背指的佛教故 事內的臥具、衣服、飲食、醫藥,是指有事弟子服其勞,指的是要服臥具、衣服 、飲食、醫藥這些勞務,我所說的洗澡、擦背是指現代像蔡依林當少男殺手,也 不是真正要殺人。(問:你講這些洗澡、擦背、化妝品這些話的時候,楊瑞錦知 道你的真意嗎?)他聽得懂,他是明知故犯故意抹黑,他是可以當教導師的人怎 麼可能聽不懂;(問:這兩捲錄音帶是否是你跟楊瑞錦的談話?)是的,但是被 楊瑞錦扭曲我的真意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參照)。核與被告所 承:新聞稿上所指到甲○○家住一個月配對是指配對授課,戊○○並沒有明確指 示要其跟甲○○作男女配對等情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足見戊○○ 雖曾於對被告癸○○講述佛教故事時,提及要被告癸○○追隨慧珩(甲○○)、 或為慧珩服勞務之事,而以「同居」、「洗澡、擦背、化妝品」之日常生活字眼 稱之;然被告癸○○對戊○○所言之真意既均能明白意會(明知所謂與甲○○配 對係指講課配對之事),竟仍於上述新聞稿同頁中暗示「要作功課(指男女關係 )」、於次頁暗示「所講的皆為男歡女愛,要女信徒儘量紅杏出牆,要男信徒儘 量找女信徒做愛」等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 四頁所附新聞稿參照),顯係明知不實而刻意曲解戊○○關於「被告癸○○與慧 珩關係」之談話內容,其有對外指摘該等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癸 ○○提出之戊○○談話錄音內容,不足憑以認定對被告癸○○有利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癸○○所書新聞稿內容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有以之散 佈於眾之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癸○○與邀同其 召開記者會之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以 一散佈新聞稿之行為同時損害多數人名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癸○○自承明知戊○○指示其與甲○○之配對係指「授課配對」,而未明確 指示其與甲○○為男女配對,竟蓄意曲解而以文字書寫其與甲○○為男女配對文 義之事,且與己○○共同以召開記者之方式散佈新聞稿之文字,損害他人名譽甚 鉅,惟其前無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 卷可按,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為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原名楊瑞錦)復與己○○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第四O 一會議室召開記者招待會,己○○癸○○以透過各大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 者說明之方式,由癸○○散發其手寫新聞稿方式記載「甲○○受戊○○之指使, 監督丙○○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男女關係」等詞,因認此 部份論述亦涉誹謗罪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此部份誹謗犯行,辯稱:此部 分新聞稿內容係確有其事,甲○○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與被告楊 瑞錦、乙○○、辛○○等人同赴大陸期間,於途中以開玩笑之語氣提及此事,為 乙○○在場聽聞;且戊○○確曾於談話時對其講述有關與丙○○配對之事,故其 新聞稿中記載此項事實,並非虛偽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語。經查:⑴被 告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之戊○○談話錄音帶第二捲內容,顯 示戊○○曾言及「但是以思想面為例,你跟慧納(丙○○),那絕對是,不用講 了,這個絕對是天馬行空啦,.... 就是說,慧洋(癸○○)跟慧納要真心去弘 法利生,成為天涯伴侶,.... 所以,他們兩個要像慧茵和慧貫去配對啦,.... (女聲問:那也要之前、也要去跟... 學他們先去離婚這樣喔?)那是另外一個 ,當然要啦,.... 寫了以後請慧茵叫慧納去跟她的先生離婚」等詞,此據戊○ ○坦承曾與癸○○為前開談話(但主張被剪接斷章取義),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 核對無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在卷可按。證人戊○ ○於本院亦自承:(問:寫了以後請慧茵叫慧納跟她的先生離婚?)我的意思是 不要耽誤另外一個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參照) 。顯見戊○○前與被告癸○○之談話中曾提及離婚配對之事,從而被告癸○○依 上述對話內容片段,主張其主觀上認定戊○○指示其與丙○○為男女配對,即非 全然無據。⑵況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你在大陸期間有無聽到甲○○跟 你談到生小佛子的情形?)有,甲○○說丙○○與楊瑞錦要配對。(問:甲○○ 跟你說生小佛子的事情何人在場?)我們五人都在場,時間是八十七年,地點是 在去福州莆田的路上,在車上講的。(問:證人甲○○在大陸說楊瑞錦與丙○○ 配對何意思?)配對是要生佛子將來來傳法,這是甲○○說的。(問:證人甲○ ○當時如何說?)她說丙○○沒有來很可惜,甲○○說不然他就會安排丙○○與 楊瑞錦配對生佛子,將來可以傳法,當時車上的人壬○○、我、楊瑞錦、辛○○ 都聽得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參照)。證人 子○○亦到庭結證稱:林老師說慧洋(癸○○)與慧納(丙○○)要作感情的功



課,要他們到大陸傳法,慧洋、慧納要配對生佛子,.... 楊瑞錦常被戊○○在 講堂上當案例來講,也有講配對的事情,有講過跟慧納配對,也有講過在台灣跟 慧珩同出同進,要楊瑞錦開車載慧珩去傳法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第五頁)。益見被告楊瑞錦於新聞稿上指摘此部分內容,其主觀上應認 有相當理由,所辯:其認為戊○○曾就此事為指示等語,難認無據。證人戊○○ 雖堅指其所稱配對係指配對授課等語;然戊○○上開對話既已言及配對、天涯伴 侶、離婚之事,難免予人一語雙關之認識,從而被告癸○○依此主張之主觀認知 ,客觀上難認毫無理由。⑶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甲○○有無說配對事情 何人指示其不太清楚等詞;然證人乙○○既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證稱:曾 於大陸期間聽聞甲○○提及將楊瑞錦(即癸○○)與丙○○配對生佛子之事;則 被告癸○○依戊○○前開談話內容,及甲○○於大陸途中所言,依其主觀上認知 ,而指摘「甲○○受戊○○之指使,監督丙○○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 佛子」一事,就被告癸○○之主觀認識而論,即非毫無所本。證人子○○雖與被 告癸○○、及案外人崔亞琳頗具交情,且所言與被告所述就聽聞上情之場景、時 間容有出入,然此事發生於三年之前,證人就聽聞情形之時間、場景記憶難免不 清楚而有出入,惟其既明確指稱曾聽聞此事,即難單以其與被告癸○○之交情, 即一概否定其證據之價值。⑷證人壬○○、丙○○雖均到庭否認丙○○曾欲於八 十七年八月下旬出國赴大陸之事,然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中下旬確曾為此 申辦護照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 四一四四六○號函檢送本院之丙○○祝肇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證人丙○○ 、壬○○二人空言否認丙○○當時原擬赴大陸一節,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 癸○○此部分新聞稿上所載事實,均係被告癸○○就現存客觀事實依其主觀推論 而得,並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且所述攸關講堂內是否有主持人指示、監督將 已婚學員重行配對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指摘僅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項,其散布此部份文字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被告 癸○○就此部分新聞稿內容,縱無法自行證明確屬真實,然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 ,足認癸○○行為時依其主觀認識有相當理由自信為真實而傳述,自難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癸○○ 手寫新聞稿上所載此部份事實,未能提供實據,以資證明,而認被告有誹謗犯行 ,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份即被告己○○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所涉傷害等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涉誣告等罪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倍毓自八十七年結婚後,即為賴倍毓參加戊○○設 立之慧行講堂之活動而時有爭執,嗣後己○○賴倍毓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檢察 機關。詎己○○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 尊爵飯店向採訪之「自由時報」記者李容萍稱「妻離子散控訴慧行設騙局,一百 多位被害人都是被披著宗教羊皮的神棍害得幾乎家破人亡,騙局的主角正是戊○ ○、丑○○夫婦」等語,而刊登於翌日之自由時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在仁愛路「四季咖啡廳」向「時報週刊」記者李維明稱「戊○○目前已有六任妻



子,賴倍毓是他第五任妃子」等語,而刊登於該雜誌第一一五四期,己○○又基 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六巷三十號,對前去 採訪之獨家報導記者郝智萍稱「丑○○本是執業律師,後來因詐欺、傷害等前科 ,律師執照被取消,戊○○會找出比較好騙的弟子,把雅石加持,好好供養,雅 石的代價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要信眾花數十萬元購買銅爐帶回,戊○ ○告訴女弟子一定要離婚,要共修二十次,戊○○並對賴倍毓說要和戊○○共修 ,才能化解業障」等語,而刊登於獨家報導雜誌第六百一十期,己○○復與楊瑞 錦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福華飯店第四O一會議室召開記者招待會,己○○楊瑞錦以透過各 大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方式,由楊瑞錦散發其手寫新聞稿方式稱「 甲○○受戊○○之指使,監督丙○○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 男女關係」、「甲○○受戊○○之指使,要楊瑞錦住進甲○○與楊宗文之家中, 將甲○○與楊瑞錦相互配對」,己○○則當場散發「我們寫出來戊○○、丑○○ 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等之書面聲明,於該書面聲明中記載「戊○○喜歡玩 別人老婆,是經驗與教訓之累積。丑○○也深明戊○○為標準的動口不動手的君 子,深有同感,應多找些女人來分擔責任。戊○○說必須女對男按摩,男對女按 摩,陰陽互補對身體才好,漸漸初步身體的接觸,擁抱,摸屁股,摟腰,親臉頰 ,說累世浪漫因緣情境迷惑女眾。戊○○在講堂內說己○○有魔鬼附身,陰靈作 怪,要賴倍毓離開己○○搬到莊廷文家方能避開劫難」等語,足以毀損財團法人 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戊○○、丑○○、丙○○、甲○○、賴倍毓等人名譽。因 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 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 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三、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誹謗賴倍毓林佳燕」之誹謗事實,業經本 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認定被告己○○犯誹 謗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資料附卷可稽。現公訴人又以被告己○○涉 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四月六日向採訪之雜誌記者指摘誹謗他 人名譽之事、及於七月五日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起訴認 被告己○○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誹謗及以文字誹謗 之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誹謗罪事實,其誹謗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僅以文 字所為之加重條件有異),且據被告己○○於前案審判時自承:獨家報導的記者



是為了要瞭解我之前所揭發宗教詐財騙色的事情才來找我,當時另有其他受害者 三人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影本附於本案第一卷參照);顯見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 雜誌媒體揭發本案宗教詐財騙色之事,始陸續造就前案之誹謗報導及召開本案八 十九年七月間之記者會,應認係時間緊接,基於同一誹謗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己○○被訴犯罪之時間既在 前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則與前案 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就被告己○○被訴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己○○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然被告己○○本案被訴部分應諭知免訴,已如前述,是無從就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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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