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97號
TPDV,106,訴,329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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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邱雨凡(原名邱菀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 日止,共分84期,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兩段 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1.30%加年利率10.32%計算(合計年利率11. 62%)按日計息,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壹各項借款約定第7條 第3 項之規定,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 季調整1次(被告於106年2月9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1.07%,加計10.32%後為11.39% ),借款人如有任一宗 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2月9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671,319 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3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 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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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