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蕭閔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嗣於民國106年7月28 日變更為郭明鑑,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1頁),並經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5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7%計算, 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並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5 22,933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 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1 │借款 │1,522,933元 │1,522,933元 │自民國106 │6.67% │自民國106年6│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年5月25日 │ │月26日起至清│者依左開利率之│
│ │ │ │ │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以│
│ │ │ │ │止 │ │ │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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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147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16,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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