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93號
TPDM,91,易,1293,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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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
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二七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某時 ,在址設台北市○○路七號三樓「台北市私立乙○○文理補習班」講課中,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那個老女人」、「真是陰險狡詐」 、「可惡」、「這種人真是下流」、「看了會吐血」等粗鄙言詞辱罵甲○○;並 意圖散布於眾,以「她就叫人來報名,然後來退費」、「她的自修錯多少啊,第 一次出來,遠東版有沒有,裡面起碼五十個以上錯啊,...她的自修沒人買我 不騙你,...」等不實言詞加以指摘,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當庭以書狀撤回其告訴 ,有卷附撤回狀一紙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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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