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71號
TPDV,106,訴,327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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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高淑吟
      廖堂川
      廖珍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廖珍瑩應 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邦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80685216,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下稱邦富公司)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高淑吟、廖 堂川所有」(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 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廖珍瑩應將設立登 記其名下邦富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高淑吟廖堂川所 有」(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前開所為,核屬基於同一 原告主張被告廖堂川高淑吟將其等股東身份借名登記予廖 珍瑩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淑吟廖堂川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惟 渠等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7 月31日止尚欠債務本金共計 新臺幣1,376,856 元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 憑證在案。而經原告調查被告高淑吟廖堂川之相關資料後 ,始發現渠等一同出資經營之邦富公司股東登記為被告廖珍 瑩,惟被告廖珍瑩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顯見被告廖珍 瑩僅係出名登記為邦富公司之股東,被告高淑吟廖堂川始 為實際出資者,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渠等追 索債權甚明。因被告高淑吟廖堂川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 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廖珍瑩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終 止被告高淑吟廖堂川與被告廖珍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變更邦富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高淑 吟、廖堂川,並聲明:被告廖珍瑩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邦富 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高淑吟廖堂川所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附表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應 出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且上開申請書應蓋 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 鑑章。揆諸上開說明可徵,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僅能以公 司為主體辦理,縱本件被告廖珍瑩為邦富公司代表人,亦不 得以其自身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自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核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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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