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893號
TPDM,91,交聲,893,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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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代 理 人 王明雄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 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A-四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 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監理處以「未依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為由,掣單舉發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申訴,亦 未至應到案處所聽侯裁決,嗣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三百元(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繳納,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 註銷牌照。
三、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定期檢 驗,且逾期六個月,原處分機關即應自六個月期間屆滿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註銷牌照,始符合法律行為之行政處分規範, 亦不至於影響到受處分人就車輛稅款及罰款之負擔云云。四、經查,受處分人就前開處罰事由並無爭執,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限為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主張前開牌照應自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註銷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汽車 未依限參加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逾期六個月」之規定 ,乃註銷牌照之要件,與為註銷處分之期限或生註銷效力之期限無涉;易言之, 須符合此一逾期相當期間之規定,並經處罰管機關為註銷牌照處分後,始生註銷 效力,此觀之該條規定甚明。參以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 00六三八七號函,就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且逾期六 個月以上須註銷牌照者,原則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 書之日起為基準日,並就汽車駕駛人於該等牌照註銷日與處分書送達日間,發生 違規情事時,所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 牌照行駛爭議,表示應以裁決書之送達日作為裁決是否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認定之 依據,以維護違規人權益等語,亦採同一見解。本件受處分人以該「逾期六個月



」規定,做為當然失效之不變期間,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裁決自九十一年六月 五日起註銷牌照,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 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第一項規定,裁處其 罰鍰一千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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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