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石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佩詩
訴訟代理人 陳長安
周佳弘律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房屋之漏水處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607,516 元(此部
分裁判費已繳納),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
載明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該部分修復漏水之價
額證明,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金額或價額
,並檢附估價單,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
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