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坤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受處分人坤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對於公司所有號牌DA—四二 六號營業小客車未依照期限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之前參加檢驗且已經逾期六個月以 上,以及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裁決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爭執原裁決所定牌照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註銷之部分,陳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逾期六個月以上,係屬民法除斥期間, 六個月內法律不能不予保護,期間經過後期待權即消滅,不能展期,故屬不變期 間,因此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屆滿起註銷牌照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坤泰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A—四二六號營業小客車未依照期限於九十年十月 一日之前參加檢驗且已經逾期六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 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應堪採信,故本案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足認定;其次,關於註銷 牌照之期間,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 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此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交路八十九第○○六三六七號著有函釋附卷可資參照,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填掣裁 決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有上開裁決書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為註銷牌照日核無違誤,尤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註銷之處 分,本質上為行政處分,須由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為「註銷」之行政處分後始生 效力,並非一符合違規之情事即當然發生上開行政處分之效果,亦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不參加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然並非代表六個月一到即產生牌照當然註銷之效果,而須處分機關為註銷牌照之 行政處分後始生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處分人「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所列之六個月期間誤為除斥期間」,而為「六個月一到牌照即應自動 註銷」之推理,並得出「牌照註銷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結論,顯屬有誤 ,是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實難認為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三百元,牌照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註銷,核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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