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文
鄭翰澤(原名鄭明傳)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0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即原告,原誠泰銀行暨新 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晟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暐公司)於92年6 月17日經解散登記 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稽。而被告陳 政雄及陳立文、鄭翰澤既為晟暐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自應 為晟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以 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以清算人陳政雄、陳立文、鄭翰澤為晟 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657 元,及 自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9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 頁)。嗣於106 年6 月5 日以 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8.23% 計 算(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末於106 年8 月16日以民事更 正暨陳報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903 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 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晟暐公司於89年5 月17日邀同陳政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誠泰銀行借款300 萬元,約定利息按誠泰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82%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23 %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 償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6 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晟暐公司自91年9 月 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31,657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及96年8 月27日共收回債 權475,679 元,晟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602,903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政雄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本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撥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 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 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晟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陳政雄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3條第1 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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