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0
號、第二二九五二號、第二四五七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誤載為九月二十 七日)上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H X-四八七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 興街口(檢察官誤載為寶興街與德昌街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 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 無法正常操控,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 形,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 時四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檢察官誤載為0‧八九)亳克\公升 ,因而發覺上情。
二、甲○○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誤載為十八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 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QHX-四八七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興街口(檢察官誤載為西園區○○○街口),因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盤查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一‧一三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三、甲○○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FC-二 三九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州街 口,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 二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二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
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 時四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人腳 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情形,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 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三亳克\公升,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 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以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二亳克\公升,經員警命作平衡動作,腳步 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亦分別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 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 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 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 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 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 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上午、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月六日上午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 九八、一‧一三、0‧八二亳克\公升,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QHX-四八七號 、車牌號碼UFC-二三九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員警命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情形,前已述及 ,其呼氣酒精濃度均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均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 能力均降低,應認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 七年間二度因竊盜罪經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凌晨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 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竟又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多次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 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輕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其於一個月內三度為警查獲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之際陳明下次遇警將逃離、以免 受罰,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