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149號
TPDM,90,訴緝,149,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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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癸○○前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交易 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 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九月止,未經同意,冒用壬○○之名義,連續 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個合會,並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 ○路○段五十號七樓H室利用偽用壬○○名義列為會員,或明知寅○○、己○○ 、甲○○、辰○○、卯○、未○○、戊○○、丑○○雖為會員,但未參與投標, 先後十六次分別冒用其等名義標會之詐術,每次冒標後以電話向附表一、二所示 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等會員得標,並向該被冒標者謊稱係其他人得標,致使各該 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錢,並共詐得新臺幣( 下同)七百萬一千六百元(公訴人誤算為七百萬零六百元)。二、案經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罪事實,辯稱:壬○○有參與合會,寅○○ 、己○○、甲○○、辰○○、卯○、未○○、戊○○、丑○○都有投標,可能是 時間太久,他們忘了,有時會借他人的名字投標,但事先都有徵得該人同意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寅○○之代理人午○○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壬○○ 證述渠並未參與該二合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卯 ○、未○○(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甲○○、戊○○、丑○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述伊等雖有參加該二合會,但並 未投標,都還是活會等語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有被害人 己○○出具並未投標聲明書乙紙在卷足證(本院卷參照),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 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一次 冒標行為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當次活會金額,所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兩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偽用之會員人數、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歷十年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偽造辰○○標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投標之方式,來達 成向告訴人寅○○詐欺目的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渠的合會多數是以電話聯 絡,偶而會製作標單,但都不是偽造的等語。經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標單,亦 無任何證人指證曾遭被告冒名製作標單,或被告有任何偽造標單之行為,是以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之犯行,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詐欺有罪部分具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二萬元一標,內標。
時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連同會首合計三十六位。每月五日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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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姓 名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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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首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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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 │未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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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 │未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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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子○○ │
├───┼────┼───────────────────────────
│ 四 │子○○ │
├───┼────┼───────────────────────────
│ 五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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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丁 ○ │
├───┼────┼───────────────────────────
│ 七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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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丑○○ │未標
├───┼────┼───────────────────────────
│ 九 │卯 ○ │未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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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壬○○ │未標 本人未參加合會,癸○○冒其名義參加合會├───┼────┼───────────────────────────
│一一 │己○○ │未標
├───┼────┼───────────────────────────
│一二 │馬正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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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巳○○ │
├───┼────┼───────────────────────────
│一四 │巳○○ │
├───┼────┼───────────────────────────
│一五 │戊○○ │未標
├───┼────┼───────────────────────────
│一六 │丙○○ │




├───┼────┼───────────────────────────
│一七 │寅○○ │未標
├───┼────┼───────────────────────────
│一八 │乙○○ │
├───┼────┼───────────────────────────
│一九 │管中陵 │
├───┼────┼───────────────────────────
│二○ │王尉南 │未標
├───┼────┼───────────────────────────
│二一 │黃傳雄
├───┼────┼───────────────────────────
│二二 │黃傳雄
├───┼────┼───────────────────────────
│二三 │許必靈
├───┼────┼───────────────────────────
│二四 │申○○ │
├───┼────┼───────────────────────────
│二五 │何 濤 │
├───┼────┼───────────────────────────
│二六 │辛○○ │
├───┼────┼───────────────────────────
│二七 │辛○○ │
├───┼────┼───────────────────────────
│二八 │謝迺彪 │
├───┼────┼───────────────────────────
│二九 │洪榮華 │
├───┼────┼───────────────────────────
│三○ │林振部
├───┼────┼───────────────────────────
│三一 │辰○○ │未標
├───┼────┼───────────────────────────
│三二 │盧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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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趙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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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趙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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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夏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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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被 害 人│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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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 │民國七十七│癸○○以未○○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年二月八日│稱以新台幣(以下同)│萬六仟元,共三十三會│ │ │ │四仟元得標。 │(不含會首癸○○及被│ │ │ │ │冒名參加之會員壬○○
│ │ │ │ │),合計五十二萬八仟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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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 │七十七年三│癸○○以未○○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九日 │稱以三仟五佰元得標。│萬六仟五佰元,共三十│ │ │ │ │三會,合計五十四萬四
│ │ │ │ │仟五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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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丑○○ │七十七年九│癸○○以丑○○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十日 │稱以三仟五佰元得標。│萬六仟五佰元,共二十│ │ │ │ │八會,合計四十六萬二
│ │ │ │ │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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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卯 ○ │七十七年十│癸○○以卯○名義偽稱│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十日 │以三仟二佰元得標。 │萬六仟八佰元,共二十│ │ │ │ │八會,合計四十七萬零
│ │ │ │ │四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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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壬○○ │七十七年十│癸○○以壬○○名義冒│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一月十四日│名參加合會(其本人並│萬六仟八佰元,共二十│ │ │ │未參加)偽稱以三仟二│九會,合計四十八萬七│ │ │ │佰元得標。 │仟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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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己○○ │七十七年十│癸○○以己○○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二月六日 │稱以三仟元得標。 │萬七仟元,共二十八會│ │ │ │ │,合計四十七萬六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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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戊○○ │七十八年四│癸○○以戊○○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九日 │稱以三仟二佰元得標。│萬六仟八佰元,共二十│ │ │ │ │五會,合計四十二萬元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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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寅○○ │七十八年六│癸○○以寅○○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 │月二十六日│稱以三仟二佰元得標。│萬六仟八佰元,共二十│ │ │ │ │四會,合計四十萬三仟
│ │ │ │ │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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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王尉南 │七十八年九│癸○○王尉南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二十五日│稱以三仟四佰元得標。│萬六仟六佰元,共二十│ │ │ │ │二會,合計三十六萬五
│ │ │ │ │千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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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辰○○ │七十九年八│癸○○以辰○○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 │稱以四仟三佰元得標。│萬五仟七佰元,共十二│ │ │ │ │會,合計十八萬八仟四
│ │ │ │ │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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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二萬元一標,內標。
時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十一月止。連同會首計三十六位。每月五日開標。
┌───┬────┬───────────────────────────
│編 號 │姓 名 │ 備 註
├───┼────┼───────────────────────────
│會 首 │癸○○
├───┼────┼───────────────────────────
│ 一 │未○○ │未標
├───┼────┼───────────────────────────
│ 二 │未○○ │未標
├───┼────┼───────────────────────────
│ 三 │子○○ │
├───┼────┼───────────────────────────
│ 四 │子○○ │
├───┼────┼───────────────────────────
│ 五 │子○○ │
├───┼────┼───────────────────────────
│ 六 │丁 ○ │
├───┼────┼───────────────────────────
│ 七 │辛○○ │
├───┼────┼───────────────────────────
│ 八 │卯 ○ │未標
├───┼────┼───────────────────────────
│ 九 │謝迺彪 │




├───┼────┼───────────────────────────
│一○ │丙○○ │
├───┼────┼───────────────────────────
│一一 │謝四恩 │
├───┼────┼───────────────────────────
│一二 │謝四恩 │
├───┼────┼───────────────────────────
│一三 │劉巡宇
├───┼────┼───────────────────────────
│一四 │戊○○ │未標
├───┼────┼───────────────────────────
│一五 │甲○○ │未標
├───┼────┼───────────────────────────
│一六 │乙○○ │
├───┼────┼───────────────────────────
│一七 │乙○○ │
├───┼────┼───────────────────────────
│一八 │姜啟發
├───┼────┼───────────────────────────
│一九 │庚○○ │
├───┼────┼───────────────────────────
│二○ │申○○ │
├───┼────┼───────────────────────────
│二一 │己○○ │未標
├───┼────┼───────────────────────────
│二二 │管中陵 │
├───┼────┼───────────────────────────
│二三 │何 濤 │
├───┼────┼───────────────────────────
│二四 │巳○○ │
├───┼────┼───────────────────────────
│二五 │巳○○ │
├───┼────┼───────────────────────────
│二六 │寅○○ │未標
├───┼────┼───────────────────────────
│二七 │寅○○ │未標
├───┼────┼───────────────────────────
│二八 │寅○○ │未標
├───┼────┼───────────────────────────
│二九 │林振部




├───┼────┼───────────────────────────
│三○ │辰○○ │未標
├───┼────┼───────────────────────────
│三一 │壬○○ │未標 本人未參加合會,癸○○冒其名參加合會├───┼────┼───────────────────────────
│三二 │蔣漢民 │
├───┼────┼───────────────────────────
│三三 │林錦鴻 │
├───┼────┼───────────────────────────
│三四 │林錦鴻 │
├───┼────┼───────────────────────────
│三五 │許宏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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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被 害 人│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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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 │民國七十八│癸○○以未○○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年一月十日│稱以新台幣(以下同)│萬六仟九佰元,共三十│ │ │ │三仟一佰元得標。 │三會(不含會首癸○○│ │ │ │ │及被冒名參加之會員柯
│ │ │ │ │國銓),合計五十五萬
│ │ │ │ │七仟七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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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 │七十八年二│癸○○以未○○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十日 │稱以三仟元得標。 │萬七仟元,共三十三會│ │ │ │ │,合計五十六萬一仟元
│ │ │ │ │。
├───┼────┼─────┼──────────┼──────────
│ 三 │卯 ○ │七十八年八│癸○○以卯○名義偽 │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十二日 │稱以三仟六佰元得標。│萬六仟四佰元,共二十│ │ │ │ │八會,合計四十五萬九
│ │ │ │ │仟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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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戊○○ │七十九年二│癸○○以戊○○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二十七日│稱以四仟元得標。 │萬六仟元,共二十三會│ │ │ │ │,合計三十六萬八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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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 │七十九年三│癸○○以甲○○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 │稱以四仟二佰元得標。│萬五仟八佰元,共二十



│ │ │ │ │三會,合計三十六萬三
│ │ │ │ │仟四佰元。
├───┼────┼─────┼──────────┼──────────
│ 六 │己○○ │七十九年九│癸○○以己○○名義偽│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交一│ │ │月 │稱以七佰元得標。 │萬九仟三佰元,共十八│ │ │ │ │會,合計三十四萬七仟
│ │ │ │ │四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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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