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О號
自 訴 人 戊○○
丁○○
甲○○
乙○○
丙○○
庚○○
右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 謝文彬律師
被 告 己○○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戊○○、丁○○、甲○○、乙○○、丙○○、庚○○自訴被告二人涉 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檢具之證據資料無非為李明達遊艇持股 憑證、尊龍遊艇購艇手冊、飛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飛訊字第八九○○三二 號函、尊龍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船東大會紀錄、內政部(八十九)營墾 觀字第七四○六號函等件,並無自訴人戊○○、丁○○、甲○○、乙○○、丙○ ○、庚○○等人如何受詐欺而為財產給付之證據資料,則自訴人戊○○、丁○○ 、甲○○、乙○○、丙○○、庚○○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 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柏 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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